原告何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61号。
代表人高春艳。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将自有的冀B×××××/冀B×××××挂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以上险种不计免赔。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保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3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万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至遵宝线机场路口西时,与梁宇满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事故,杨万军所驾机动车又与吴晓军驾驶、停放路边的冀B×××××、冀B×××××挂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梁宇满、杨万军受伤。梁宇满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万军、梁宇满各负同等责任,吴晓军无责任。后原告与梁宇满的继承人吴月国、梁恒源、梁芸熙达成协议,原告按协议赔偿了梁宇满死亡造成的损失205000元、冀B×××××机动车损失47333元。冀B×××××机动车的所有人是王自强,原告赔偿了王自强因事故造成的车损13090元。以上原告赔偿事故第三者损失合计265423元。另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48144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失2117.26元,原告开支施救费5500元、痕检费300元。就原告上述开支、损失,被告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21484.2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违法行为。
2、遵化市公安局作出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1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接触部位。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冀B×××××、冀B×××××挂机动车具有运行资格。
4、驾驶证(复印件)3份,证明杨万军、吴晓军、梁宇满有驾驶资格。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梁宇满出生于1955年2月15日。
6、户籍证明信3份,证明吴月国、梁恒源、梁芸熙身份情况,吴月国与梁宇满是夫妻。
7、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梁宇满死亡的事实。
8、遵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梁宇满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死亡。
9、遵化市公安局开具的收据1张,证明收取梁宇满尸检费500元、冀B×××××机动车痕检费300元。
10、照片一部,证明冀B×××××机动车受损情况。
1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冀B×××××机动车损失价值47333元(已扣残值)。
12、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梁宇满的继承人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吴月国、梁恒源、梁芸熙因梁宇满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05000元,赔偿冀B×××××机动车损失(以车损评估鉴定为准);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自行负担。
13、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吴月国、梁恒源、梁芸熙赔付205000元。
14、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吴月国、梁恒源、梁芸熙于2012年3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就原告已赔付的205000元明确了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
15、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赔付吴月国、梁恒源、梁芸熙因冀B×××××机动车受损的损失47333元。
16、照片一部,证明冀B×××××机动车受损情况。
17、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冀B×××××机动车损失价值13090元。
18、调解书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杨万军与王自强协议约定,杨万军赔偿王自强车损13090元,杨万军一方车损自负(原告对该协议认可,赔款亦由原告支付)。
19、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赔付王自强车辆损失13090元。
20、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杨万军因事故受伤住院2天,其伤为右眉弓及额部挫裂伤等。
2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为杨万军支付医疗费1851.26元。
22、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冀B×××××机动车购置配件、开支修理费共48144元。
23、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5500元。
24、车辆买卖协议2份,证明冀B×××××、冀B×××××挂机动车系原告所有。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事故三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此事故系三方肇事,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冀B×××××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赔偿,并由吴晓军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梁宇满的亲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在赔付保险金时应按事故三者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原告按协议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公司赔付;梁宇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事故三者的车辆损失是单方进行鉴定,其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二、被保险车辆本车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冀B×××××、冀B×××××挂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6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保险险种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万军驾驶该车行至遵宝公路机场路口西侧,与梁宇满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事故,后杨万军所驾机动车又与吴晓军驾驶、停放路边的冀B×××××、冀B×××××挂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事故三方车辆损坏,梁宇满死亡、杨万军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万军、梁宇满各负同等责任、吴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杨万军的雇主,赔偿了梁宇满的亲属因梁宇满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205000元、冀B×××××机动车车损47333元。冀B×××××机动车系王自强所有,原告赔偿了王自强该车损失13090元。另原告与梁宇满亲属、王自强约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
另本院向吴月国调查查明,吴月国与梁宇满生育一子梁恒源、一女梁芸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本院对吴月国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一:相对涉案被保险机动车,事故第三者包括梁宇满、王自强。根据原告提供的梁宇满身份、户籍证明,结合2012年2月23日公布的《2011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梁宇满的死亡赔偿金为142394元、丧葬费为16153元。因梁宇满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该费用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宇满有被扶养人,原告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应支持。综合事故中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梁宇满的继承人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公安局开具的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本院对梁宇满的尸检费500元、车辆痕检费300元、事故造成冀B×××××机动车损失47333元、冀B×××××机动车损失13090元予以采信。综上,梁宇满因事故死亡、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共计242680元,王自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09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杨万军支付医疗费1851.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配置配件、开支修理费发票、开支拖运费发票,本院认定冀B×××××机动车因事故受损价值48144元、原告开支拖运费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按约缴纳保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及自身损失,属保险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万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已赔付事故第三者相关损失,故有权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结合杨万军所负50%的事故责任、并以事故第三者和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为限。事故第三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94547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也未超出原告向三者赔付的金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94547元。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冀B×××××、冀B×××××机动车车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给付原告。事故三者开支的尸检费、痕检费800元,属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支出该费用,平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给付原告保险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扣除第三者所驾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责任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损失,系由第三者侵权造成,该损失不超出梁宇满所驾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且原告已明确自行担负该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198547元(包括梁宇满人身损失194547元、三者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28611.50元(包括三者车辆损失、梁宇满的尸检费、痕检费),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25722元(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原告开支的施救费,并应扣三者所驾机动车交强险应负担的2200元和有责三者应负担部分),合计2528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4816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3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代理审判员 丛达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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