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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杨某某、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正洪,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5-16号2栋15层2室。法定代表人:李祖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杨某某以中立达公司名义承接了宜昌市磨基山综合体国华锦都部分工程施工工程,为工程施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杨某某在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约定此款在点军项目全部封顶后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月息3分。2014年11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将100000元交付给该公司财务人员胡玲玲,并由胡玲玲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被告除清偿了部分利息外,未清偿欠款,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支单的杨某某的签字均属实,但收到借款没有我记不清楚了,如果原告能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立达公司辩称:1、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中立达公司无关,中立达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杨某某是否以中立达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与中立达公司要替杨某某清偿债务之间并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中立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杨某某向何某某借款。何某某按杨某某的指定向杨某某聘请的会计胡玲玲账户上转账10万元,胡玲玲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现金(何某某转入胡建行914账号)”,通过何修芳的账户转款10万元。同月25日,杨某某给何某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支单,该借支单上还约定“此款在点军项目全部封顶后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月息3分”。何某某自述杨某某支付了2014年8-10月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支付。2014年11月2日,杨某某再次向何某某借款10万元,何某某实际出借9.7万元,收据中扣减了0.3万元的利息。何某某自述杨某某支付了2014年11-12月两个月的利息,清偿本金3万元,其余利息和本金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支单、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正洪,被告中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杨某某还欠何某某借款本金267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立达公司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何某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67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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