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刘某某
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砌石护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中途停工,但原、被告及总承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证实,原告完成工程980立方米,总承包方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总承包方负责。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工程款1498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砌石护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中途停工,但原、被告及总承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证实,原告完成工程980立方米,总承包方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总承包方负责。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工程款1498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陈利娟
审判员:王月琴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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