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鑫,男,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1017年9月21日立案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宋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21,819.06元;2、王某某各项损失22,258.70元;3、手机损失599.00元及摩托车损失。4、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4时许,在甘双公路兴十四镇创业路口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B×××××号轿车将二原告撞伤并当天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某某住院18天,王某某住院25天,故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何某某承担理赔不足数额。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医疗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物品损失应以保险理赔鉴定数据为依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车辆黑B×××××号海马牌轿车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损失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医疗票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物品损失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手机票据599.00元因不能证明是事故中损坏,故不予以采纳手机损失。
综合以上证据确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2017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甘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十四镇创业路口西超车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沿甘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甘公交认字(2017)第07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发生事故当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何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掌骨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右踝腱损伤。住院18天。王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损伤、头皮挫伤、右骼部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为:何某某掌骨骨折误工6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12日1人;王某某误工45日。何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13.66元、伙食补助费18天Χ100元=1800.00元、护理费30天Χ151.18元=4,335.40元、误工费60天Χ79.50元=4,770.00元,合计21,819.06元。王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01.70元、伙食补助费25天Χ100.00元=2,500.00元、护理费为25天Χ151.18元=3,779.50元、误工费25天Χ79.50元=3,577.50元。合计22,258.70元。
被告宋某某为原告何某某住院垫付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并二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认可,故二原告此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但被告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证据不充分,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335.00元、误工费4,770.00元,合计19,105.00元,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79.50元、误工费3,577.50元,合计17357.00元。合计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34462.00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损失713.66元、伙食补助费损失1800.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损失2401.70元、伙食补助费损失2500.00元,合计损失7415.36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垫付医药费款5000.00元,剩余款2415.36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34.1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艳新
人民陪审员 吴克
人民陪审员 姚莉
书记员: 张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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