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郭庆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选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月,该公司安全生产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羲,该公司理赔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新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宗祥、人民陪审员徐刚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店客运公司驾驶员刘选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选奎属被告雷店客运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所在单位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应就刘选奎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何某某、刘某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何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原告何某某及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因原告刘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要求原告何某某承担责任,对其未提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约定了事故车辆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全部险别加扣10%的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何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各自的损失,在其总损失内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部分,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应当加扣10%的免赔,该10%的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62318.0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51天),小计75633.02元;2、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误工费15578.96元(23693元÷365天×240日),护理费7789.48元(23693元÷365天×120日),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小计43302.44元;3、鉴定费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9735.46元。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62022.8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50元×25天),小计73272.85元;2、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误工费23368.44元(23693元÷365天×360日),护理费7789.48元(23693元÷365天×120日),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20年×20%),交通费、食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小计72425.92元;3、鉴定费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6498.77元。
本院根据上述费用计算得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何某某应得比例为50.79%(75633.02元÷(75633.02元+73272.85元)],原告刘某某应得比例为49.21%(73272.85元÷(75633.02元+73272.8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何某某应得比例为37.42%(43302.44元÷(43302.44元+72425.92元)],原告刘某某应得比例为62.58%(72425.92元÷(43302.44元+72425.92元)]。
根据上述比例,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79元(10000×50.79%),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1162元(110000×37.42%),以上共计462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2694.46元(75633.02元+43302.44元-462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主要责任70%,另扣除特别约定中应扣除的10%免赔)赔偿其45797.51元[(72694.46元×70%)-(72694.46元×70%×10%)];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赔偿5648.61元[(72694.46元×70%×10%)+800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已向原告何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1417.7元,其垫付的金额已超出应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何某某向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返还45769.09元(51417.7元-5648.61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21元(10000×49.21%),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8838元(110000×62.58%),以上共计737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939.77元(73272.85元+72425.92元-737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主要责任70%,另扣除特别约定中应扣除的10%免赔)赔偿其45322.06元[(71939.77元×70%)-(71939.77元×70%×10%)];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赔偿5595.78元[(71939.77元×70%×10%)+800元×70%]。因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3386.9元,其垫付的金额已超出应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返还47791.12元(53386.9元-5595.78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4624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45797.51元,共计9203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375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5322.06元,共计1190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5648.61元,与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1417.7元相抵除后,由原告何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45769.09元;
四、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5595.78元,与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3386.9元相抵除后,由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47791.1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负担786元,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2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店客运公司驾驶员刘选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选奎属被告雷店客运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所在单位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应就刘选奎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何某某、刘某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何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原告何某某及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因原告刘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要求原告何某某承担责任,对其未提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约定了事故车辆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全部险别加扣10%的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何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各自的损失,在其总损失内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部分,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应当加扣10%的免赔,该10%的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62318.0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51天),小计75633.02元;2、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误工费15578.96元(23693元÷365天×240日),护理费7789.48元(23693元÷365天×120日),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小计43302.44元;3、鉴定费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9735.46元。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62022.8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50元×25天),小计73272.85元;2、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误工费23368.44元(23693元÷365天×360日),护理费7789.48元(23693元÷365天×120日),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20年×20%),交通费、食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小计72425.92元;3、鉴定费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6498.77元。
本院根据上述费用计算得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何某某应得比例为50.79%(75633.02元÷(75633.02元+73272.85元)],原告刘某某应得比例为49.21%(73272.85元÷(75633.02元+73272.8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何某某应得比例为37.42%(43302.44元÷(43302.44元+72425.92元)],原告刘某某应得比例为62.58%(72425.92元÷(43302.44元+72425.92元)]。
根据上述比例,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79元(10000×50.79%),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1162元(110000×37.42%),以上共计462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2694.46元(75633.02元+43302.44元-462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主要责任70%,另扣除特别约定中应扣除的10%免赔)赔偿其45797.51元[(72694.46元×70%)-(72694.46元×70%×10%)];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赔偿5648.61元[(72694.46元×70%×10%)+800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已向原告何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1417.7元,其垫付的金额已超出应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何某某向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返还45769.09元(51417.7元-5648.61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21元(10000×49.21%),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8838元(110000×62.58%),以上共计737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939.77元(73272.85元+72425.92元-737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主要责任70%,另扣除特别约定中应扣除的10%免赔)赔偿其45322.06元[(71939.77元×70%)-(71939.77元×70%×10%)];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赔偿5595.78元[(71939.77元×70%×10%)+800元×70%]。因被告雷店客运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3386.9元,其垫付的金额已超出应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雷店客运公司返还47791.12元(53386.9元-5595.78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4624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45797.51元,共计9203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375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5322.06元,共计1190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5648.61元,与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1417.7元相抵除后,由原告何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45769.09元;
四、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5595.78元,与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3386.9元相抵除后,由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47791.1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负担786元,被告英山县雷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4元。
审判长:段新安
审判员:刘宗祥
审判员:徐刚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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