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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刘某某、高某某、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某
高某某
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址同上。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高某某、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高某某、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7年1月12日5时许,刘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唐山市开平区唐银钢铁公司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保险公司查勘,刘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73100元、公估费2193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7679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发经过、事故车辆司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法律规定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刘某某、高某某、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倒车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被告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并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保卫部门证明,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3100元。
2016年3月3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对此本院特别为被告指定复勘时间并要求原告予以积极配合,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及时安排复勘事宜,亦未向本院解释合理原因,应当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自行放弃,并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原告亦未提供修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酌情扣减更换配件项目及工时费用项目的30%,减去残值后本院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0860元。
施救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另主张评估费2193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5186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何某某担负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担负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对此本院特别为被告指定复勘时间并要求原告予以积极配合,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及时安排复勘事宜,亦未向本院解释合理原因,应当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自行放弃,并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原告亦未提供修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酌情扣减更换配件项目及工时费用项目的30%,减去残值后本院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0860元。
施救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另主张评估费2193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5186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何某某担负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担负560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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