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远安县,现居住于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贤贵(特别授权代理),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卢文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马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负责人:崔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圣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刘某某、被告焦圣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贵,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焦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273.96元,其中医疗费22270.16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80天×112.80元/天=20304元,护理费60天×89.53元/天=5371.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86元/年×20年×30%=176316元及付家和的生活费为20040元/年×10年×30%=60120元、罗方香的生活费为20040元/年×14年×30%=84168元、谭宇菲的生活费为20040元/年×4年×30%÷2=12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14时06分,原告何某某驾驶悬挂鄂E×××××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当线37KM+300M处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在此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何某某驾车避让时绕行至其行驶方向双黄线左侧车道,与被告焦圣保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鄂E×××××号小型汽车、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焦圣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2270.16元,出院时医嘱出院继续全休三个月。2017年12月12日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三个被扶养人中父亲付家和是非农业户口,需扶养10年,女儿谭宇菲是非农业户口,需抚养4年,母亲罗方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需扶养14年。原告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也来自于城镇,应按城镇户口对待,而且原告父母只有原告1人扶养,无其他人共同扶养。被告刘某某和焦圣保分别在平安财险和人保财险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不计免陪特约险,故诉至贵院请求四被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刘某某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即关于营养费,病历资料里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相关医嘱确定,护理费仅限定在住院期间,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给付;误工期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关于门诊费的发票还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被告平安财险意见,且对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来确定,焦圣保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15%。被告焦圣保辩称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某某提供了宜昌千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星河水岸客服中心的居住证明、原告与前妻谭艳艳的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女儿何雨辰,1998年出生)、不动产证书(登记所有人为何雨辰),能证明原告与前妻谭艳艳离婚后,女儿何雨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女儿何雨辰(在读大学)在星河水岸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在该住房内居住,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因此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30%=176316元。原告何某某向本院主张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母亲罗方香与付家和再婚时,罗方香带有一子即原告,付家和无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付帮华(于2017年8月14日死亡),原告与付家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原告与谭俊再婚后生育子女谭宇菲。三个被抚养人中父亲付家和(1948年4月出生)是非农业户口,需扶养10年,其生活费为20040元/年×10年×30%=60120元;女儿谭宇菲(2003年6月出生)是非农业户口,需抚养3.5年,其生活费为20040元/年×4年×30%÷2=10521元;母亲罗方香(1952年1月出生)需扶养14年,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扶养义务人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生活费为20040元/年×14年×30%=84168元,因此三个扶养人生活费为154809元。2、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误工费,原告何某某提供远安县何斌轮胎行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本案参照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746.4元(113天×112.80元/天)。关于原告何某某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原告多处骨折,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营养期、均进行了评定。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原告何某某伤残情况确定原告何某某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为5371.8元(60天×89.53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原告单侧睾丸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70.1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1125元、误工费12746.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86213.36元。4、关于双方的赔偿责任。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远公交认字[2017]重字第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圣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原告何某某自负6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圣保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被告焦圣保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6213.36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安保险、人保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人保财险分别按被告刘某某、焦圣保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除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他损失共计384213.36元都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圣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自负6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1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2884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28842.67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400元;被告焦圣保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4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焦圣保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焦圣保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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