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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杨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
杨雪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杨雪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还向法庭提交了青冈县青冈镇博业美术社的工资证明1份。被告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原告何某受伤前的月收入为3500元。
再查明,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妻子刘亚琴的病例1册,病例记载刘亚琴患骶骨肿瘤,曾在黑龙江省医院手术治疗,现劳动能力受限,无劳动收入。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刘亚琴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虽有病历证实,可是病历没有原件,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刘亚琴的病历与手术不真实。因此,对刘亚琴的病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杨雪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杨雪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何某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杨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雪某虽现场逃逸,但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尽说明义务,而且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未有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的义务,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已查实被告杨雪某未饮酒驾车。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何某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9268.92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文件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43天×100元)4300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应按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一个月。”其营养费应按(30天×50元)150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已经确认的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误工四个月。”其误工费应按(3500元×4月)1400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省2013年标准执行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元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二个月(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49320元÷12月×2月×2人)16440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060元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79元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9597元×20年×10%)39194元(原告请求的34194元在诉讼中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因原告的妻子刘亚琴患骶尾部肿瘤,于2009年在省医院治疗后至今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属客观存在的事实,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162元标准计算20年,又因刘亚琴生有两名子女,应按三分之一计算,还应按原告的十级伤残系数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162元×20年÷3×10%)9441.33元认定。鉴定费3300元应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元支持。以上原告何某已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112504.25元。其中医疗费19268.92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5068.92元,均属医疗费用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单项限额内应赔偿9169.68元(其中此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亚芝医疗费限额比例830.32元),剩余医疗费用15899.2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7435.32元未超出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杨雪某为何某治疗支付23000元医疗费用,待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雪某2300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96605.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何某15899.24元。
三、原告何某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雪某垫付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杨雪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杨雪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何某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杨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雪某虽现场逃逸,但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尽说明义务,而且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未有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的义务,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已查实被告杨雪某未饮酒驾车。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何某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9268.92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文件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43天×100元)4300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应按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一个月。”其营养费应按(30天×50元)150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已经确认的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误工四个月。”其误工费应按(3500元×4月)1400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省2013年标准执行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元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二个月(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49320元÷12月×2月×2人)16440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060元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79元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9597元×20年×10%)39194元(原告请求的34194元在诉讼中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因原告的妻子刘亚琴患骶尾部肿瘤,于2009年在省医院治疗后至今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属客观存在的事实,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162元标准计算20年,又因刘亚琴生有两名子女,应按三分之一计算,还应按原告的十级伤残系数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162元×20年÷3×10%)9441.33元认定。鉴定费3300元应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元支持。以上原告何某已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112504.25元。其中医疗费19268.92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5068.92元,均属医疗费用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单项限额内应赔偿9169.68元(其中此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亚芝医疗费限额比例830.32元),剩余医疗费用15899.2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7435.32元未超出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杨雪某为何某治疗支付23000元医疗费用,待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雪某2300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96605.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何某15899.24元。
三、原告何某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雪某垫付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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