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徐昌荣(四川遂宁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
江某某
袁某
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段晓(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荣,遂宁市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农民。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农民。
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400号侧银杏苑商住楼1幢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169号。
负责人邓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袁某、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下称资阳鑫锐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徐昌荣,被告江某某、被告人保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袁某、资阳鑫锐运业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8元,护理费80元/天×40天=320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12016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何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某承担30%责任,并由人保资阳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由被告袁某、资阳鑫锐运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统计数据作为计赔标准,并将鉴定费变更为195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5时50分许,何某某驾驶兴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英县回马镇文武村向回马镇永和村方向行驶至大英县常回路回马镇文武村21社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驶来的被告江某某驾驶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峰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额颞部头皮裂伤。
发生医疗费21478元。
同年11月20日,大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5月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2、误工期为120日;3、护理期为40日。
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00天,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待质证。
被告江某某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袁某、资阳鑫锐运业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何云昊、何昊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娇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大英县回马镇永和村村委会证明2份,被告江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资阳鑫锐运业基本情况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人保资阳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原告与钱丹生育有何云昊,后钱丹于2011年去世,与刘娇生育有何昊男,其与钱丹、刘娇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江某某具备驾驶资质,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资阳鑫锐运业。
2、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租房协议,房产证、国土证复印件,大英县回马镇永和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何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x号车在人保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5、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后于同月26日出院。
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0日一人护理。
7、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何某某产生医疗费21478元,鉴定费1950元。
8、证人陈静当庭证言,证实原告2014年1月19日至今居住在回马镇临园大道345号米光明的出租房内,其在砂石厂工作,计赔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
9、钱丹、何昊男常住人口登记卡,钱丹户籍证明,何云昊出生医学证明,大英县隆盛镇石桥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何昊男基本情况,何云昊系原告与钱丹之子,生于2011年3月16日,钱丹于2011年下半年在浙江省不慎坠海身亡。
被告江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江某某基本情况。
2、袁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委托服务协议复印件,证实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袁某,车辆挂靠在资阳鑫锐运业经营。
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证实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资阳鑫锐运业,江某某具备驾驶资质。
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1、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保险条款,证实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
2、支付凭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
被告袁某、资阳鑫锐运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9组证据,本院审查,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被告江某某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江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江某某、人保资阳公司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无法证实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
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的两份证明虽无经手人签字,但均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能够证实原告与钱丹生育有一子何云昊,后钱丹于2011年死亡;与刘娇生育有一子何昊男。
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
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江某某、人保资阳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银行流水、缴纳社保等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2014年到事故发生一直前在大英县宏达砂石厂下的王世沙石加工厂工作,且原告陈述每月是领取现金,并未通过银行打款。
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国土证以及之后证人陈静的当庭证言均可证实原告从2014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回马镇临园大道345号米光明出租房内,上述事实也有村委会证明予以印证,该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字,但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且与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3、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江某某、人保资阳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
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某某、人保资阳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4、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江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认为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资料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
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资料复印费系因鉴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总损失进行计算。
5、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江某某、人保资阳公司认为需要现场核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审查,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8日下午,何某某驾驶兴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英县回马镇文武村向回马镇永和村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大英县常回路回马镇文武村21社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驶来的江某某驾驶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后于同月26日出院。
发生住院费21020.03元,门诊费458.42元,共计21478.45元。
同月20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5月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壹佰贰拾日);3、护理期为:40日(肆拾日)一人护理。
发生鉴定费1950元。
何某某与钱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一子何云昊,但未与钱丹办理结婚登记,钱丹于2011年下半年去世。
后何某某与刘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一子何昊男,亦未与刘娇办理结婚登记。
何某某于2014年1月起在大英县宏达砂石厂下的大英县回马镇王世沙石加工厂工作,并租住在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米光明的出租房内。
江某某具备驾驶资质,何某某无驾驶资质。
x号车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袁某,袁某将该车挂靠于资阳鑫锐运业经营,江某某系袁某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工作任务。
事发后,被告江某某支付何某某医疗费4500元,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支付何某某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江某某未在确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且原告以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3200+9600+100+72206.3+2000)元=97106.3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21478-10000)×(1-20%)+340+340〕元×30%=2958.72元;
三、被告袁某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21478-10000)×20%+1950〕元×30%=1273.68元,并由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江某某分别垫付8000元、4500元,因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付人民币87565.02元,向被告江某某支付人民币4500元;被告袁某向原告何某某赔付人民币1273.68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袁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778元,由被告袁某负担762元并由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江某某未在确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且原告以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3200+9600+100+72206.3+2000)元=97106.3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21478-10000)×(1-20%)+340+340〕元×30%=2958.72元;
三、被告袁某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21478-10000)×20%+1950〕元×30%=1273.68元,并由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江某某分别垫付8000元、4500元,因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付人民币87565.02元,向被告江某某支付人民币4500元;被告袁某向原告何某某赔付人民币1273.68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袁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778元,由被告袁某负担762元并由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审判长:李易
书记员:曾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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