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被告熊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291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熊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滩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前方何某某推行的自行车,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13652元(由熊某某垫付)。经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4月21日,经鉴定,何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80日。熊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刘某某,在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何某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3652元,依住院收费票据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8000元,依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住院52天计算);4、营养费1000元,依医嘱予以酌定;5、关于护理费。原告虽经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时间为180日,但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原告护理期应在60-120日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本案实际,事发时原告何某某年事已高,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因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已由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976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剩余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98日(150日-52日)为8774元,护理费合计为18534元;6、残疾赔偿金7635元(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6年×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酌定;8、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予以酌定;9、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67171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本案中,被告熊某某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6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34元+残疾赔偿金7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何某某剩余损失125252元(167171元-39669元-鉴定费用225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5252元;关于鉴定费用2250元,因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2250元。被告熊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53412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原告何某某获得赔偿时应返还被告熊某某51162元(53412元-2250元)。
综上,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252元,两项合计164921元,扣除已垫付7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4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3966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5252元,两项合计164921元,扣除已垫付费用7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何某某94921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何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熊某某垫付款51162元。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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