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苏杰、蒋小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被上诉人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被上诉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何某将宴席业务发包给苏杰,按50元/桌与苏杰结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何某不认识蒋小平,未就搭棚一事单独委托苏杰,也未向蒋小平支付租棚的租金,且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接受并指定蒋小平提前搭建棚架的事实,何某与蒋小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何某作为宴席发包人,对张某某的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蒋小平作为棚架的所有者和搭建者,未按苏杰指定的时间搭棚,所搭建的宴棚不完整不安全,未设置警示标志,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苏杰作为承揽人,未尽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与蒋小平共同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3、蒋小平将棚架搭设在何某家门口,留有两米宽的路面供人通行。张某某作为年近70岁的成年人,在夜间驾驶自行车,疏于观察路面,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一并考虑。
张某某答辩称,何某与苏杰达成承办宴席的协议,并授意苏杰处理搭棚事宜,苏杰按照交易习惯与从事宴棚租赁业务的蒋小平取得联系,并代表蒋小平商定宴棚租赁事宜。蒋小平于设宴前一日下午将棚架组装完毕,何某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租赁物的使用权与管理权即转移至何某。棚架一部分位于何某家门前的空地,一部分占用与空地相联的2.57米宽的公共道路。棚架周围未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事发当晚无路灯,何某家未开启照明设备。张某某驾驶自行车经过时,因看不到钢架而撞上受伤。张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应由妨碍公共道路交通的何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杰答辩称,苏杰为何某提供的承揽事务仅为食材烹饪、就餐桌椅安放和食品配送,露天场所搭设宴棚乃何某与蒋小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苏杰为二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租赁合同的达成,与二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何某上诉主张苏杰应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小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苏杰和蒋小平连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671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曾数次雇请苏杰为其承办宴席。2015年2月26日,何某因定于次日为小孩举办周岁宴席,与苏杰经协商再次达成承办宴席的协议。由于宴席设在露天场所,需搭棚挡风避雨,何某授意苏杰处理搭棚事宜。为此,苏杰按照以前的交易模式与从事宴棚租赁业务的蒋小平取得联系,并代表何某与蒋小平商定宴棚租赁事宜(承租宴棚数量、租金、承租日期以及运输、组装)。当日下午,蒋小平将宴棚组件中的钢管棚架运至何某家门前,并在何某家门前将钢管棚架组装完毕,未组装塑料布。该棚架一部分位于何某家门前对面的空地,一部分占用了与该空地相连的公共道路。何某家门前的公共道路系张金镇太平路,该道路宽2.57米。棚架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当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26型自行车行至棚架处,因当晚无路灯且何某家也未开启照明设备,张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撞到钢架上,致张某某摔倒受伤。2015年3月6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张某某属单方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入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8975.95元。2016年3月24日,张某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重新鉴定),张某某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属10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加强营养时间120天。
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258.83元,其中医疗费28975.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237.20元、残疾赔偿金45445.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张某某支付第一次司法鉴定费1500元,何某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何某已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出于设宴的目的,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将宴席的炊事工作交由苏杰办理,何某与苏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苏杰作为承揽人只对承揽事务负责。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其承揽事务包括食材烹饪、提供餐桌椅、食物配送等。
何某设宴因在露天场所,需要搭建宴棚,遂由苏杰引荐蒋小平为其提供组装宴棚(由钢管棚架、塑料布构成),按照当地交易习惯,何某按承租天数支付蒋小平租金,组装工作由蒋小平完成。何某通过苏杰与蒋小平就宴棚租赁事宜形成合意后,蒋小平于设宴前一日下午在何某家门前对面空地及与该空地相连的公共道路上将棚架组装完毕,何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从该交易行为的主体、客体、内容及履行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何某与蒋小平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苏杰在此合同关系中系中介人的地位。蒋小平组装棚架后,何某对组装时间、地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棚架占用公共道路的事实系何某的意志决定。棚架组装完成时,何某对租赁物(棚架)予以接受,该租赁物的使用权、管理权即转移至何某。
何某承租的棚架占用了公共道路,妨害了通行,且何某未设置警示标识、夜间未开启照明设施,致使张某某夜间驾驶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途经棚架处时,误撞到棚架的一根立柱上,摔倒受伤。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何某作为占用公共道路行为的实施决定者,作为棚架的管理者、使用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张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杰承揽的工作不包含棚架的组装,其对棚架占用公共道路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蒋小平虽系棚架的所有人,但基于租赁关系,棚架的使用权、管理权已发生转移,且蒋小平组装的棚架占用公共道路系何某授意所为,故蒋小平对棚架占用公共道路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具有减轻何某赔偿的情形,故何某对张某某遭受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
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经一审法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支撑,且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核定的数额,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损害后果较大,精神上遭受了较大创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支持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何某应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5258.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苏杰、蒋小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258.83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与蒋小平是否存在宴棚租赁关系;(二)一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何某与蒋小平是否存在宴棚租赁关系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针对张春秀的起诉,何某答辩称:“我请苏杰搭棚,苏杰又请蒋小平帮我一起搭棚……”苏杰答辩称:“答辩人农闲时承包他人红白喜事的宴席,但自己不提供帐棚。2015年2月26日,答辩人承包了何某请客的宴席,由答辩人联系了蒋小平的帐蓬,让蒋小平第二天早晨搭棚子,没想到蒋小平26日晚上即将棚子拖来,蒋小平按何某指定的地方将棚子的架子搭好……”蒋小平答辩称:“苏杰联系的我,何某请我去搭的棚……”庭审中,一审法官询问蒋小平是如何搭棚的,蒋小平回答:“我把搭棚需要的东西拖到何某家,然后按何某说的地方进行搭棚……”一审法官又询问何某蒋小平的陈述是否属实,何某回答:“是这样的,蒋小平把搭棚需要的东西拖到我家,然后按我老婆说的地方进行搭棚。”由此可见,蒋小平系与何某就租赁宴棚达成合意,并按何某的指示搭建宴棚,苏杰是出于义务帮忙,基于平时工作关系与宴棚出租人熟络的原因,荐引蒋小平与何某就宴棚租赁事宜进行协商。一审认定蒋小平与何某形成宴棚租赁关系并无不当。
二、一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某作为宴棚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占用公共道路搭建宴棚,妨碍了他人通行,致行经此处的张某某撞在宴棚的立柱上,摔倒受伤,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小平作为宴棚设施的常年出租人,应当清楚占用公共道路搭建宴棚潜在的危险,而且根据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提示何某家晚上要开灯,说明其已意识到潜在的危险,但其对何某提出的占道搭建的要求没有拒绝,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就将宴棚交付何某使用管理,或者是督促何某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警示和安全防范,因此蒋小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但考虑到其是根据何某的指示占道搭建,且是在何某的家门前搭建并出租给何某使用,其无法对宴棚进行控制、管理,相对于何某而言,其应承担较轻的责任。事发时张某某作为年近七旬的老人,夜间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无路灯或其他照明设施指引的情况下,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负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苏杰并非宴棚租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何某、蒋小平分别承担60%、10%的责任,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三、一审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给予的加强营养120天的意见,一审支持营养费3600元得当。何某主张营养费不应超过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以及张某某自身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调整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
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5258.83元,包括医疗费28975.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237.20元、残疾赔偿金45445.68元。上述损失由何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155.30元,由蒋小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525.88元,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张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酌定由何某承担2500元,蒋小平承担500元。何某共计赔偿张某某65655.30元,扣减何某已赔偿张某某9000元,何某还应赔偿张某某56655.30元。蒋小平共计赔偿张某某11025.88元。
综上所述,何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赔偿张某某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55.30元,扣减已赔偿9000元,还应赔偿56655.30元;
三、蒋小平赔偿张某某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25.88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张某某负担717元,何某负担680元,蒋小平负担120元。两次司法鉴定费共计3500元,由张某某负担1500元,何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张某某负担1534元,何某负担1300元,蒋小平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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