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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盛诉衡南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盛
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
衡南县教育局
李宁福

原告何盛。
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教育局,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南路。
负责人袁谋发,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福。
原告何盛诉被告衡南县教育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何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丽、被告衡南县教育局负责人袁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盛诉称:原告经考试获取省批民办教师资格,被告却利用职权,扣压原告应得的编号”307169”省批民办教师证书,并偷梁换柱将原告的省批民办教师证书为他人办理转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2年因为无证被迫离岗,未能实现”民转公”,不能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才知道自己是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证书的权利人。
原告多次上访,被告、县信访局、县人社局于2016年3月21日找原告约谈处理事宜。
被告同意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办退休手续,但要求原告自己负担3万元。
原告认为自己是受害者,责任在被告,要求其本人交钱购买养老保险不合常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决定,依法落实省批民办教师证书”307169”权属原告何盛,并依法按当时政策转为公办教师,现应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1、南教民证字7-063民办教师试用证,证明原告取得了衡南县教育局认定的民办教师资格;2、2014年3月18日《关于何盛再次上访要求恢复教职,享受民办教师转正待遇等信访事项情况汇报》、2014年10月20日《关于何盛同志要求享受公办退休教师待遇的报告》,证明被告向衡南县政府反应能否解决何盛按同职称同工龄的退休教师标准核发待遇;3、2015年4月22日湖南省教育厅《信访事项转送单》、2015年6月25日衡阳市委市政府《来访事项告知书》、2015年8月11日湖南省教育厅《信访事项转送单》,证明为解决公办教师待遇原告多次上访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4、《干部档案》,证明1989年至1990年原告都是在册教师;5、当时的学校领导及同事欧阳桓、陈太新等六人2014年12月17日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被迫离岗不是擅自离岗;6、2013年4月1日县教育局《关于何盛同志民办教师身份档案情况的核实》,证明何盛是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证书合法持证人;7、原黄狮学区负责人陈太新2013年7月3日的《证明》,证明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证书没有发到乡学区及原告本人手中。
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民办教师资格偷梁换柱开后门,原告受害被迫离岗,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自动离职。
现原告要求转为公办教师及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没有事实及政策依据。
二、原告多次上访,衡南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已进行了处理,并签订了协议书结案。
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明确回复,被告不能恢复原告教师编制并转正。
2009年10月15日,县信访局召开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原告上访案,根据其家庭困难决定每年给予原告临时生活困难补助3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结案。
原告继续上访,2012年7月26日,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又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将其困难补助标准由3000元提高到7200元,原告同意该研究意见,与被告又签订了停访息访协议书结案。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1985年上学期自动离职到起诉时,时间长达三十多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1、2014年12月25日《关于何盛同志信访问题的综合报告》及2008年5月10日《关于何盛同志请求”恢复民办教师编制并同时转正”信访件的回复》,证明:(1)因原告于一九八六年擅自离岗,其主张没有政策法规支持,不能恢复教师编制及转正;(2)原告数次上访,曾多次签订协议结案;(3)原告签订协议后不讲诚信,出尔反尔。
2、2012年7月26日《关于处理何盛信访事项的会办纪要》,证明:(1)原告上访的诉求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2)”民转公”等民办教师遗留问题已于1999年12月之前已结束,原告未转为公办教师,是因其不在岗自身原因造成的,组织上并未对其作过任何处分;(3)考虑原告家庭困难,由民政局每年给予原告困难救助。
3、2012年8月20日《关于何盛夫妇信访事项停访息访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同意县七家单位会办纪要所研究的处理意见,自愿签订该协议书结案。
4、2008年1月9日何金生、2009年1月9日欧阳桓、2009年1月9日陈太新《问话记录》,证明原告因违反校规于1985年自动离职,1986年以后,原告再没有返校上岗。
5、1991年11月12日《中小学民办教师管理的暂行规定》(湘教人字[1991]60号文件),证明自动离职的民办教师乡镇不负责安排工件,也不发退职补助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中反映原告擅自离岗,民办教师资格没有及时上报,造成错失正式任命民办教师资格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调查所有的证词都是当时学校负责人出示的,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是没有证据效力的;被告的档案记录中载明有何盛,且没有擅自离岗的记录。
证据2认为没有政策依据不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根据其中第三条  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原告持有民办教师证,并未被辞退,就应该享受民办教师待遇。
证据3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应当享有民办教师的待遇。
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
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自动离岗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调查对象属于被告的管理对象且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证据4基础之上作出的证据1《关于何盛同志信访问题的综合报告》,认定原告是1986年上学期离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岗,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何时离岗,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自动离岗,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1《关于何盛同志请求”恢复民办教师编制并同时转正”信访件的回复》认定在上报民办教师到市、省审定颁发正式任用证为正式民办教师时没有将原告上报,但1989年和1990年的花名册又载明何盛有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任用证,因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认定原告是1991年后未在岗,与被告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认定原告是1991年后未在岗造成未能转为公办教师,与被告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除了证据1之外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印章和花名册无异议,但原告是在册不在岗;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陈太新、欧阳桓在2009年出示了不同的证明,证人在上面标注了不同的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册不在岗;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986年以后不再增加新的民办教师,民办教师证不是1990年发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均为被告出具的,系被告向衡南县委、政府及信访局请示如何解决原告退休待遇问题,被告承认其形式真实不承认其内容真实,有违常理,本院对其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了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任用证书且1990年尚在花名册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内容与证据2吻合,共同证明原告是1992年因为没有拿到教师任用证书被迫离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4吻合,被告虽然称原告是在册不在岗,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是依据乡镇报表来管理民办教师在岗情况,但未提出原告不在岗的有效证据,因此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原告未拿到307169号教师任用证,与证据2中的报告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何盛曾于1970年11月至1973年10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302部队服役,1978年10月在原向阳区黄狮公社灵觉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80年参加全县民办教师考试考核合格,被告向其颁发了南教民证字7-063号民办教师试用证。
原告1985年上学期被安排到平山小学执教,1989年参加了全市民办教师考试考核合格,后被上报省教育厅并由省教育厅颁发了307169号民办教师任用证。
但被告一直未将该证书发放给原告,导致被告管辖下的原黄狮乡学区于1992年下期将原告清退。
2012年3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查阅档案才得知:在1989年7月和1990年3月期间由黄狮乡学区上报的民办教师花名册中均载明有原告何盛和其民办教师证书编号为307169等相关信息。
从2008年开始,原告找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恢复民办教师编制并转为公办教师享受退休待遇。
2008年5月10日被告答复原告没有政策支持不能办理。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访协议,对原告每年补助3000元。
2012年8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停访息访协议,将补助标准提高到每年7200元。
2014年6月15日,经衡南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补助标准提高到每年12000元,原告不服。
2014年10月20日向衡南县委、县政府和组织部以报告形式提出两种建议:一种是维持每年补助12000元不变,另一种是请示能否按同职称工龄的退休教师标准核发原告的待遇,均未果。
2015年4月和同年8月原告向湖南省教育厅上访,湖南省教育厅两次将信访事项转送衡阳市教育局。
2015年6月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告知原告向衡南县人民政府反映诉求。
2016年3月21日,被告和衡南县信访局、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原告约谈处理相关事宜,未果。
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职权?三、对被告未将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任用证发给原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四、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民转公”并解决其退休待遇?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于1992年将原告清退,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才从被告处查到自己有省批民办教师任用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上级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也多次找原告约谈处理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小学民办教师管理的暂行规定》(湘教人字[1991]60号),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民办教师的管理、考核、晋升、奖惩。
因此,被告具有相应的职责职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将湖南省教育厅颁给原告的307169号民办教师任用证发给原告,没有履行其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规定,在2000年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1997]51号)规定,全省力争到1999年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
我省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工作早已结束,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转为公办教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衡南县教育局未将湖南省教育厅颁给原告的307169号民办教师任用证发给原告何盛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何盛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调查对象属于被告的管理对象且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证据4基础之上作出的证据1《关于何盛同志信访问题的综合报告》,认定原告是1986年上学期离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岗,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何时离岗,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自动离岗,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1《关于何盛同志请求”恢复民办教师编制并同时转正”信访件的回复》认定在上报民办教师到市、省审定颁发正式任用证为正式民办教师时没有将原告上报,但1989年和1990年的花名册又载明何盛有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任用证,因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认定原告是1991年后未在岗,与被告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认定原告是1991年后未在岗造成未能转为公办教师,与被告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除了证据1之外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印章和花名册无异议,但原告是在册不在岗;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陈太新、欧阳桓在2009年出示了不同的证明,证人在上面标注了不同的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册不在岗;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986年以后不再增加新的民办教师,民办教师证不是1990年发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均为被告出具的,系被告向衡南县委、政府及信访局请示如何解决原告退休待遇问题,被告承认其形式真实不承认其内容真实,有违常理,本院对其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了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任用证书且1990年尚在花名册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内容与证据2吻合,共同证明原告是1992年因为没有拿到教师任用证书被迫离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4吻合,被告虽然称原告是在册不在岗,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是依据乡镇报表来管理民办教师在岗情况,但未提出原告不在岗的有效证据,因此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原告未拿到307169号教师任用证,与证据2中的报告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何盛曾于1970年11月至1973年10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302部队服役,1978年10月在原向阳区黄狮公社灵觉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80年参加全县民办教师考试考核合格,被告向其颁发了南教民证字7-063号民办教师试用证。
原告1985年上学期被安排到平山小学执教,1989年参加了全市民办教师考试考核合格,后被上报省教育厅并由省教育厅颁发了307169号民办教师任用证。
但被告一直未将该证书发放给原告,导致被告管辖下的原黄狮乡学区于1992年下期将原告清退。
2012年3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查阅档案才得知:在1989年7月和1990年3月期间由黄狮乡学区上报的民办教师花名册中均载明有原告何盛和其民办教师证书编号为307169等相关信息。
从2008年开始,原告找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恢复民办教师编制并转为公办教师享受退休待遇。
2008年5月10日被告答复原告没有政策支持不能办理。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访协议,对原告每年补助3000元。
2012年8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停访息访协议,将补助标准提高到每年7200元。
2014年6月15日,经衡南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补助标准提高到每年12000元,原告不服。
2014年10月20日向衡南县委、县政府和组织部以报告形式提出两种建议:一种是维持每年补助12000元不变,另一种是请示能否按同职称工龄的退休教师标准核发原告的待遇,均未果。
2015年4月和同年8月原告向湖南省教育厅上访,湖南省教育厅两次将信访事项转送衡阳市教育局。
2015年6月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告知原告向衡南县人民政府反映诉求。
2016年3月21日,被告和衡南县信访局、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原告约谈处理相关事宜,未果。
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职权?三、对被告未将307169号省批民办教师任用证发给原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四、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民转公”并解决其退休待遇?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于1992年将原告清退,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才从被告处查到自己有省批民办教师任用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上级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也多次找原告约谈处理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小学民办教师管理的暂行规定》(湘教人字[1991]60号),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民办教师的管理、考核、晋升、奖惩。
因此,被告具有相应的职责职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将湖南省教育厅颁给原告的307169号民办教师任用证发给原告,没有履行其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规定,在2000年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1997]51号)规定,全省力争到1999年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
我省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工作早已结束,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转为公办教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衡南县教育局未将湖南省教育厅颁给原告的307169号民办教师任用证发给原告何盛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何盛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县教育局负担。

审判长:贺仲元
审判员:许志娇
审判员:刘秋生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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