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百川。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系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原告何百川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百川及委托代理人张静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百川诉称,2008年2月底被告段某某向我借款25万元,同年4月27日又向我借款4万元,2009年12月25日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合计向我借款49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底,被告段某某因办事向原告何百川借款25万元,承诺于2009年3月8日还清,同年4月27日,被告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何百川借款4万元,两次合计借款2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25日被告段某某以发职工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何百川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承诺于2010年3月份前还清。对上述借款被告段某某均向原告何百川出具了借条,且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何百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某某还清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段某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百川当庭陈述及被告段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何百川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段某某应及时还清所借原告何百川款项。关于所借款项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次借款25万元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其利息应以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二次借款4万元,也未约定利率,而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其利息应以原告何百川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三次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何百川借款4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自2009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其中本金4万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6元,减半收取4678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3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文才
书记员: 罗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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