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申发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夏广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申发,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广,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申发与被告夏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申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被告夏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申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9,964.4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对向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
夏广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何申发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夏广对何申发提交有异议的证据:1、2016年7月8日医疗费发票(金额50元)及2016年8月4日复印费发票(金额18元),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发票上的姓名为笔误,应当认定系何申发支出。
2、2016年6月27日医药费发票(金额2280元),开出发票的日期在交通事故之前;2016年7月24日医药费发票,该药品与原告治疗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此二张发票金额不计入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1时20分许,夏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另载一人)由梁子湖区政府往梁子湖区交警大队方向行驶,至太和××××电视台门前路段,与何申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对向侧面刮擦,何申发受伤。
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夏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申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申发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40,132.69元,夏广付何申发医疗费4000元。
何申发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何申发系农村居民。
夏广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夏广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事故,致何申发受伤,应依法赔偿何申发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何申发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20,134.8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7677.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90天);4、交通费580元;5、误工费0(因何申发年龄超过60岁,未提供收入证明,不予计算);6、医疗费40,132.69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8、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住院29天×60元/天);9、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0、鉴定费2500元;11、复印费83元。
合计82,198.35元。
对原告超过该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夏广先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偿43,392.66元(伤残赔偿金33,392.66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余下损失由夏广承担70%[(82,198.35元-42,392.66元)×70%=27,163.98],合计赔偿70,556.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广赔偿原告何申发66,556.65元(已扣除夏广先支付的4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广负担754元,原告何申发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发票上的姓名为笔误,应当认定系何申发支出。
2、2016年6月27日医药费发票(金额2280元),开出发票的日期在交通事故之前;2016年7月24日医药费发票,该药品与原告治疗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此二张发票金额不计入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1时20分许,夏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另载一人)由梁子湖区政府往梁子湖区交警大队方向行驶,至太和××××电视台门前路段,与何申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对向侧面刮擦,何申发受伤。
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夏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申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申发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40,132.69元,夏广付何申发医疗费4000元。
何申发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何申发系农村居民。
夏广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夏广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事故,致何申发受伤,应依法赔偿何申发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何申发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20,134.8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7677.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90天);4、交通费580元;5、误工费0(因何申发年龄超过60岁,未提供收入证明,不予计算);6、医疗费40,132.69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8、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住院29天×60元/天);9、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0、鉴定费2500元;11、复印费83元。
合计82,198.35元。
对原告超过该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夏广先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偿43,392.66元(伤残赔偿金33,392.66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余下损失由夏广承担70%[(82,198.35元-42,392.66元)×70%=27,163.98],合计赔偿70,556.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广赔偿原告何申发66,556.65元(已扣除夏广先支付的4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广负担754元,原告何申发负担396元。
审判长: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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