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诉潜江市太和养猪场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褚帝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楚云法律服务所)
潜江市太和养猪场
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帝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楚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太和养猪场。
委托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太和养猪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张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帝云,潜江市太和养猪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高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何某某收到潜劳仲裁字[2010]第14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号第1款  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收到潜劳仲裁字[2010]第14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递交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相应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0)潜民初字第791—1号决定书,亦认定何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故原审法院以何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何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收到潜劳仲裁字[2010]第14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递交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相应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0)潜民初字第791—1号决定书,亦认定何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故原审法院以何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何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