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品梅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品梅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绪荣,执行董事。
被告:许绪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品梅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许绪荣、陈顺国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2、判令品梅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许绪荣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确认的投资款中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3、判令陈顺国对侵占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资产、恶意转让股份造成原告无法及时收回投资款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初,原告接到代理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募集资金的工作人员电话,称该公司成立一家为了《为为网》上市募集资金的基金,专门投资《为为网》股权,如果有兴趣可以到公司安排的地方,为投资者路演该项目的运作和盈利整个过程。原告听了对方工作人员介绍,非常心动,经过双方进一步交流,双方约定:同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承销方精心安排的路演场地。通过了解《为为网》新三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路演,认识到《为为网》项目是上海建配龙企业集团旗下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改制拟在新三板上市的互联网电商平台。又因为项目是上海产品,有实体支撑赢利良好,且有国泰君安领投保荐,预计2016年6月成功挂牌新三板,退出增值空间较大。原告在中介的鼓动下,原告决定投资。双方签订了投资合同,但原告未取得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汇给被告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即普通合伙人募集账户上60万元。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果。截止2016年6月底,原告未见《为为网》项目成功挂牌新三板,原告即至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处了解后续退出方案,没有找到负责人,引起原告疑虑,原告去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了解到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承销商给原告的原始股权份额持有证明也系伪造,立即又去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却发现该公司人去楼空。原告便以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非吸诈骗之举向宝山区公安经侦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审查下来认为不构成犯罪,故原告向法院诉讼。被告品梅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许绪荣是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东,应当承担对原告本金退还的连带责任。被告陈顺国是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发起人,其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上海端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嘻乐仕定向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3日已对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原告亦在受害人名单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上海市公安局已对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原告亦在受害人名单中,故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怡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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