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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王少玲
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何换珠
何换生
何焕林
何焕聚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
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韩村北何家庄。
法定代表人:白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何换珠。
被告:何换生。
被告:何焕林。
被告:何焕聚。
上述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何换珠、何换生、何焕林、何焕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玲,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被告陈某某、何换珠、何换生、何焕林、何焕聚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天为原告出具贷款证明,载明“贷本村何某某现金120000元整,月利息0.8元%,贷款时间为1年,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某某、何换珠、何换生、何换聚、何换林。”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所借原告款项。以上借款为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1520元,共计131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2万元贷款已经进入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贷款证明上虽有陈某某等五被告的名字,但名字均系机打印形成,并没有本人的签名或手印,被告光大公司的代理人亦称该笔款项是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陈某某等五人偿还;陈某某等五被告的代理人亦称该款项不是由陈某某等五被告所借,应由公司偿还,故认定借款人实质上为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较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何某某债权的实现应由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来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1520元,以上共计131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2万元贷款已经进入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贷款证明上虽有陈某某等五被告的名字,但名字均系机打印形成,并没有本人的签名或手印,被告光大公司的代理人亦称该笔款项是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陈某某等五人偿还;陈某某等五被告的代理人亦称该款项不是由陈某某等五被告所借,应由公司偿还,故认定借款人实质上为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较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何某某债权的实现应由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来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1520元,以上共计131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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