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某,男,生于1982年2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莫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厚平,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诉称,2016年2月4日23时30分,曹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白鹤镇××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与行人何某相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何某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曹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905.50元(其中:1、医疗费10846.10元+34800元=4564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3、护理费59.30元/天×14天=830.20元,4、营养费14天×40元/天=560元,5、误工费59.30元/天×44天=2609.20元,6、后续治疗费2000/颗×3颗×7次=42000元,7、鉴定费700元)。被告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房县雅士牙科诊所开支的34800元安装牙齿费用不真实,且无正式发票,本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本人对该鉴定所确定的更换义齿次数和更换义齿的费用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后,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我公司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因原告开支的医疗费部分已经超出了1万元,所以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据实核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3时30分,曹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白鹤镇××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与行人何某相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何某受伤后当日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0846.10元(票据1张)。房县人民医院对何某的损伤诊断为:“1.轻型脑外伤、脑震荡,2.牙外伤,右上1牙、左上1、2牙缺失,左上3牙松动,双唇挫伤,3.右侧肘关节、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房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休息一个月,3个月后口腔科继续治疗”。2016年4月19日,何某在房县雅士牙科诊所继续治疗,并行右上1牙、左上1、2牙义齿安装术,何某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无正式发票)。2016年7月13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右上1牙、左上1、2牙义齿安装及另外三颗基牙做桥的后续治疗费每牙2000元,5年更换一次,60岁以后不再考虑更换费用”。因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曹某不服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针对何某的损伤所作出的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何某后续更换义齿的次数、更换的费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曹某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先后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某后续更换义齿的次数、更换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但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均未作出鉴定意见。经本院通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派人出庭作证,当庭证实何某所安装的是固定义齿,但鉴定意见是按照活动义齿的使用年限作出。因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何某的实际治疗情况不一致,故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采纳。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何某损伤情况以及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何某的经济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46.10元+10000元=2084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3.护理费14天×64.83元/天=907.62元、4.误工费44天×64.83元/天=2852.52元、5.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六项经济损失合计26146.24元。另查明:1、被告曹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内。2、被告曹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何某医疗费8000元(说明:被告曹某主张已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因无证据确认具体金额,当庭商定确认8000元)。
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曹某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持有不同意见,争议较大,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9日、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平、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23时30分,曹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白鹤镇××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与行人何某相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曹某应依法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所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依法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何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对存有争议经济损失部分的认定:1.原告何某所主张的在房县雅士牙科诊所所开支的34800元医疗费部分,因无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且被告曹某存有异议,故本院以何某实际支付的10000元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部分,原告何某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针对其本人的损伤所作出的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2000元,因存在“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何某的实际治疗情况不一致”的地方而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何某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何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所核定的26146.24元(其中: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20846.1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21686.1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2852.52元+护理费907.62元=3760.14元,3.鉴定费700元)为准,其中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何某自行承担外,尚有经济损失2544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60.14元,由被告曹某赔偿1168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60.14元。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6.10元,扣除被告曹某已给付原告何某人民币8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3686.10元。[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三、原告何某所开支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徐一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