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黄为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大兴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被告王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8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海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海生驾驶牌号为皖A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由东向北行驶撞及由东向西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王海生驾驶的皖A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户口簿复印件;6、律师费发票。
被告王海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倒地是事实,但未发现原告昏迷。交警到现场后,原告自行骑驶电瓶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法院予以调低。
被告王海生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7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2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没有120急救病史,只是门诊病历记载“当时有短暂意识不清,伴逆行遗忘头痛、头晕、恶心”,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部分以及治疗糖尿病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认可,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若重新鉴定构成残疾,则对计算年限和参照标准均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若重新鉴定结论构成残疾,则予以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海生驾驶牌号为皖A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由东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通行的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某于2017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另查明,被告王海生驾驶的皖A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15594.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已经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投保商业险获得的理赔,不能免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治疗糖尿病所支付的费用,属治伤的合理范畴,可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38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4、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5、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皖A2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海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海生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存在短暂昏迷的状况,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驶离事故现场,也不能表明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且被告王海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王海生关于原告伤后不存在昏迷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医疗费85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合计人民币811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医疗费7034.3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10934.30元;
三、被告王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7元,被告王海生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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