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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瑞,该公司经理。
企业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缺席)。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路希亮。
被告路宽。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兴支公司)、刘某某、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路希亮、路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华,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被告路希亮、路宽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险种、责任限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宽为原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4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宽、路希亮辩称被抚养人的证据因其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并未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认可,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认为过高;对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家庭关系证明等均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上述辩称中交通费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目前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原告及被告路宽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宽认可被告路希亮与其系雇佣关系,被告路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超出保险赔偿数额部分愿意全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952元(248447.63元-73568元)×40%;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座位险9000元。余款95927.63元由被告路宽赔偿,路宽已垫付医疗费41000元,再赔偿54927.6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保险金73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69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保险金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路宽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54927.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29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路宽负担113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险种、责任限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宽为原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4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宽、路希亮辩称被抚养人的证据因其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并未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认可,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认为过高;对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家庭关系证明等均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上述辩称中交通费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目前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原告及被告路宽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宽认可被告路希亮与其系雇佣关系,被告路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超出保险赔偿数额部分愿意全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952元(248447.63元-73568元)×40%;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座位险9000元。余款95927.63元由被告路宽赔偿,路宽已垫付医疗费41000元,再赔偿54927.6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保险金73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69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保险金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路宽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54927.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29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路宽负担113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英彦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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