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黄修龙
余乐
何秋容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赵娟
陆登登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何建枝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修龙。
被告余乐。
委托代理人何秋容(系被告余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
代表人赵喆。
委托代理人赵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
代表人俞海明。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建枝。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余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徐汇公司)、何建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余乐的委托代理人何秋容、被告太平保险徐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及被告何建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徐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徐汇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56481.08元(已扣减的10%非医保用药),余款3474.58元,由被告余乐承担。由于被告余乐已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26745.8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3271.22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徐汇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56481.08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余乐。对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何建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何某某其他费用2500元,因原告仅认可1000元,余款1500元不予认可,而被告余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33209.8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乐垫付款23271.2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61.17元,被告余乐负担8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徐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徐汇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56481.08元(已扣减的10%非医保用药),余款3474.58元,由被告余乐承担。由于被告余乐已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26745.8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3271.22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徐汇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56481.08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余乐。对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何建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何某某其他费用2500元,因原告仅认可1000元,余款1500元不予认可,而被告余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33209.8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乐垫付款23271.2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61.17元,被告余乐负担827.83元。
审判长: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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