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花
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
徐慧玲
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花,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学。
委托代理人徐慧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玉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3)安民一初字第25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花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许晓巍、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玲、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承包了安达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何玉花系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接收工人,原告何玉花与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工种为操作工,月薪1,000.00元。
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一年中,生产期间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玉花月工资1,000.00元,停产待岗期间支付原告何玉花500.00元工资。
每月差170.00元,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何玉花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原告何玉花缴纳了养老保险。
2012年4月29日合同期满,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原告何玉花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何玉花于2012年9月18日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2)第07号
仲裁裁决书
。
原审法院
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何玉花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
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未何玉花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何玉花要求给付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玉花11个月工资差额1,8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935.00元;二、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玉花3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00元(1,000.00元×3个月);三、驳回原告何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何玉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上诉人起诉主张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原审法院
仅判决被上诉人补齐实开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补齐差额。
工资支付的依据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的,一种是约定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工资补齐差额部分。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何玉花所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是法院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
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而在法院
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该诉讼请求并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何玉花向法院
起诉缺乏前置条件即仲裁裁决。
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
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的,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交纳了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如未交纳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可由用人单位补交。
对于上诉人所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资补足差额部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
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
已经判决按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由被上诉人补齐差额部分工资每月170元,并判决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何玉花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元,由上诉人何玉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何玉花所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是法院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
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而在法院
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该诉讼请求并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何玉花向法院
起诉缺乏前置条件即仲裁裁决。
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
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的,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交纳了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如未交纳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可由用人单位补交。
对于上诉人所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资补足差额部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
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
已经判决按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由被上诉人补齐差额部分工资每月170元,并判决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何玉花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元,由上诉人何玉花负担。
审判长:赵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