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医生。
原告:何某,退休教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海军。
被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S301省道与S202省道交口西行300米路北阳高人民法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
代表人:王正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何某与被告孙海军、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孙海军驾驶被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大安镇姚辛壮路段,撞前方顺行的张志永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车上乘员何某某、原告何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海军系被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员。被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3025.67元,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290.82元。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认定,被告孙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晋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晋B×××××挂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晋B×××××/晋B×××××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海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天津市蓟县卫生系统门诊病历册一份、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X线透视介绍单一份、诊断证明五份,证实原告何某某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何某某开支医疗费3205.69元。
6.原告何某某工作证、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天津市蓟县下仓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五份,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何某某误工损失为6911元。
7.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实原告何某某为进行鉴定开支检查费782元。
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发票1张,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四个月及开支鉴定费1400元。
9.交通费票据24张,证实原告何某某交通费开支情况。
10.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两份、诊断报告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X线透视介绍单一份,证实原告何某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
11.天津市蓟县别山医院、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何某开支医疗费1290.82元。
被告孙海军、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晋B×××××/晋B×××××机动车与我公司保险关系不明,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关系,在我公司的资料库中没有该车的信息。二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根据正规的票据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没有住院,应按原告门诊治疗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需专业的机构作出鉴定,精神损害如果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认可3000元精神赔偿金。如经核实,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该车投保信息,且该保险单系复印件,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开支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据门诊就诊次数酌定,我公司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原告享受城镇居民的标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孙海军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大安镇姚辛壮路段,撞前方顺行的张志永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车上乘员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晋B×××××/晋B×××××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中晋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晋B×××××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晋B×××××/晋B×××××挂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根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系晋B×××××/晋B×××××挂号车辆与二原告所乘坐的津M×××××号小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能够证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于庭后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核实,晋B×××××/晋B×××××挂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在起诉时称系晋B×××××/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二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书写错误。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情况。原告何某某主张开支医疗费3205.69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并有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某某主张误工费6911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误工期鉴定及工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某主张开支交通费2411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46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认定。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双侧4、5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查,该鉴定客观公正、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职业为医生,其主张按其居住地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赔偿为65316元(32658元×20年×10%)。原告何某某因伤致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太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某某因进行伤残评定开支检查费782元、鉴定费14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检查费及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205.69元、误工费6911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78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1114.69元。2.原告何某的合理损失。原告何某主张开支医疗费1290.82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并有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军、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孙海军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海军应予赔偿。二原告主张被告孙海军系被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员,但未提供证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晋B×××××/晋B×××××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何某某所支出的合理检查及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用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932.69元,并承担检查费、鉴定费2182元,以上共计811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29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何某某、何某负担15元,被告孙海军负担62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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