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王桂红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红(系原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红、王彦俊及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为原告的受损房屋全部恢复原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6年4月22日中午,被告无辜破坏原告房屋,将原告的院墙、厕所推倒,在原告家门口挖了一个大坑,使原告无法出行,原告报警后,被告不听劝阻,且无法调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并未对其所使用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记载,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对搭建的院墙和厕所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不应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原告可待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确权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并未对其所使用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记载,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对搭建的院墙和厕所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不应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原告可待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确权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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