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继军,系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万基公司下属的鹤立项目二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鹤立项目二部与被告系挂靠关系,鹤立项目二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责于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约定回迁时间已过,原告商服的实际回迁面积为360.336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的366平方米相差5.664平方米。被告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缺少的面积按照6500元/平方米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回迁面积减少的损失为36816元(6500元/平方米×5.664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动力电费用,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现鹤立财苑小区已整体回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安装动力电。同时,考虑到动力电安装的实际履行可能,若被告未能安装,应赔偿安装动力电所需费用,关于此项费用,被告曾在前诉中主张3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5户房屋1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5份租赁合同及4份收条的签订时间在2010年至2011年间,而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租金损失与房屋拆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外租房的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系商服非住宅,原告主张在外租房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回迁日期届满后,未能补偿原告因回迁面积减少导致的损失,故利息应自回迁之日计算,原告主张12个月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中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1年至3年间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其利息2209元(36816元×年利率6%×1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回迁面积损失36816元、利息2209元,本息合计390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安装动力电,逾期未能安装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被告万基公司下属的鹤立项目二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鹤立项目二部与被告系挂靠关系,鹤立项目二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责于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约定回迁时间已过,原告商服的实际回迁面积为360.336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的366平方米相差5.664平方米。被告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缺少的面积按照6500元/平方米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回迁面积减少的损失为36816元(6500元/平方米×5.664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动力电费用,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现鹤立财苑小区已整体回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安装动力电。同时,考虑到动力电安装的实际履行可能,若被告未能安装,应赔偿安装动力电所需费用,关于此项费用,被告曾在前诉中主张3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5户房屋1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5份租赁合同及4份收条的签订时间在2010年至2011年间,而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租金损失与房屋拆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外租房的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系商服非住宅,原告主张在外租房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回迁日期届满后,未能补偿原告因回迁面积减少导致的损失,故利息应自回迁之日计算,原告主张12个月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中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1年至3年间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其利息2209元(36816元×年利率6%×1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回迁面积损失36816元、利息2209元,本息合计390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安装动力电,逾期未能安装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念祖
书记员:罗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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