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56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670M处时,刮擦中央隔离带护栏后撞上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停于高速公路慢速车道内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鄂K×××××小型轿车继续向前位移又撞上停于高速公路快速车道内的一辆货车,鄂A×××××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位移,撞上其前方由案外人周光辉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造成当事人何某某受伤,三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和案外人周光辉无过错。另查,被告邓某某所有的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公司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存在另一辆车与事故有利害关系,应负责赔偿无责任交强险限额的费用;2、关于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营养费,原告不能提供医院医嘱,应依法驳回该项诉求,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应按12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42天,但其未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应驳回该项诉求,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关于车辆损失费,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3157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误工费4149.50元(96.50元天×4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应驳回该项诉求。经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
3、护理费1254.50元(96.50元天×13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13天,此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此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
7、车辆损失费97460元,经重新鉴定,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五环资评字(2019)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4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车辆损失94000元;
8、鉴定评估费4500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103561.50元。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和案外人周光辉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1254.50元(护理费1254.50元),医疗项下损失为3807元(医疗费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财产损失为94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追加无责方,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鄂K×××××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40.4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254.50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3460.91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3807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900元(94000元-2000元-无责方100元)。综上,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8501.36元(1140.45元+3460.91元+2000元+91900元)。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98501.36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4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8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 赵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