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8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1559元,合计2849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344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766元、保费500元五项的80%,合计35108元,两项共计6359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梁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险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强险按主次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精神损害金、鉴定费、保险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给原告垫付的3950.86元,有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6时许,梁某驾驶冀R×××××小客车沿廊坊市爱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际花园小区门前绿化带开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何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何某某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6月8日至6月29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1天,2016年7月11日诊断证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下肢骨折,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左侧),疱疹性咽峡炎。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保肝药物,定期复查肝功能及胸部CT,如有胸水增多,专科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左下肢平片。若有不适,我院随诊。”。共花掉医疗费44417.92元。被告梁某垫付医疗费3950.86元。
原告何某某提供护理人员陈雪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3、4、5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2900元,主张护理费。原告何某某提供火车票据主张交通费。提供司法医院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766元。原告何某某提供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266.67元,主张误工费。
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费用清单等票据;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何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44417.91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医嘱内容、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认为21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8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鉴定意见书确认为8000.0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时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相关票据确定为414.5元。原告何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费、项链、手机、衣物等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8000.01元,交通费414.5元。合计21314.51元。扣除被告梁某诉前垫付3950.86元,余款17363.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44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8317.91元的70%,即26822.54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何某某银行账户62×××855,开户行:工商银行廊坊朝阳支行营业室。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梁某诉前垫付3950.86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被告梁某银行账户62×××777,开户行:北京黄村东大街支行。
四、被告梁某承担原告何某某的鉴定费766元、保全保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南悦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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