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彬,1969年6月14日,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学彬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桦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徐学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徐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刚、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1日,被告徐学彬到原告何某某家中购买砂金,重量为1353.49克,价格约定为264元/克,总价款357321.36元,当即给付25321元,下欠3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分六次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给原告,给付原告欠款167000元。另原告的丈夫王京泉在被告处取现金1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700元,被告总计已给付原告195021元,尚欠1623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的黄金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虽未采取约定或法定的形式,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砂金,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价款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存在,法律关系明确,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向被告行使清偿价款的权利,被告接受标的物后有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履行部分欠款义务后,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对原合同中价格、价款、成色、给付方式等进行了变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徐学彬偿还原告何某某价款人民币1623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徐学彬负担。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委托合同关系。
从案件证据上看,此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出售砂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砂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了部分价款并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在接受标的物后积极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
上诉人在履行部分欠款义务后,提出对原合同中价格、成色、给付方式等进行了变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首先,从“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此“协议”是对原欠据即债权债务关系实质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变更应体现双方协商一致,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只有被上诉人的单方签名,而且签名前是“取款人”而不是协议人或出卖人,“协议”未体现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二、上诉人购买砂金,交付后称自己回家检验成色未达到0.74而是0.72,此检验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自行折算纯金重量(减少重量378.98克),及一年后按当时降价的砂金价格(减少价款100050.74元)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不符合交易的公平原则;其三、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索要原欠据,或在协议中标明原欠据作废的有关内容。现“协议”底部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取款人”也与上诉人所要表述合同变更的内容不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协议”最后签名并摁押,即应认定双方协商后对砂金价格、成色等事项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8882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上诉人徐学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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