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退还何某转让费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何某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占用利息;2.判令陈某某支付何某押金50,000元、违约金13,000元、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何某、陈某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XXX层WBK-114店铺转让给何某,同时将该店铺的“HEYJUICE(茶桔便)”特许经营权、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变更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何某按照约定向陈某某支付了130,000元转让费,并且代替陈某某向商场履行了支付租金、缴纳水电费等义务,但陈某某一直拖延履行经营权变更及营业执照变更等义务。后经何某向“茶桔便”区域总代理张某某了解,变更租赁合同的前提是变更营业执照,而变更营业执照则需要变更特许经营权,而陈某某无法帮助何某办理特许经营权变更手续,商场租期即将到期,此后,何某将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陈某某在转让店铺时未能如实告诉何某不能变更特许经营权等相关事宜,严重影响了何某的经营,故何某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陈某某退还转让费,同时,因陈某某未能办理租赁合同名字变更及品牌加盟权变更,给予商场的50,000元押金应归何某所有。何某曾于2018年10月11日向陈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退回转让费、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损失,陈某某未予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某辩称,《协议》第五条约定:“……作为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店铺租赁合同名字变更及品牌加盟权变更之押金……”。从该约定可见,陈某某对于何某变更租赁合同及变更品牌加盟权仅有协助义务。协助和取得是两个概念,若是取得,必定会在协议中明示,例如关于装修和设备,《协议》即明确约定“全部归乙方所有”。若何某看重的是茶桔便的品牌,根据《协议》的约定模式,必定会明确约定加盟权必须一同转让。自店铺转让以来,一直系由何某以“茶桔便”的品牌在经营,物材的采购都是由何某向品牌方采购。何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能使用茶桔便的品牌,而根据常识,营业执照的取得,必须以租赁合同的变更为前提,而非倒置,特许经营权是否变更与是否能办理营业执照无关,且陈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某是同意陈某某和他人就转让事宜达成合同,并可以签署协议使用茶桔便品牌。何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其在接手店铺后,曾多次因违规操作被处罚及通告批评,其因自身经营不良而借此要求返还转让款。关于何某要求陈某某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何某从未支付过押金,故其要求陈某某向其支付押金的请求无任何依据。综上,商事行为风险应由何某自理,其放弃经营产生的后果应由何某自行承担,陈某某不同意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陈某某(转让方,甲方)与何某(顶让方,乙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上约定:“……一、甲方愿将自己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XXX层WBK-114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4.7平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8年12月22日止,租金为22元/日/平……同时租期到期之后甲方需要协助乙方进行租赁协议续约及更名事宜。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四、店铺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乙方在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甲方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作为定金,在2018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尾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五、乙方将同时承担甲方在商场所支付的所有店铺押金部分,具体明细及具体金额以商场出具的明细为准。商场押金部分中的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店铺租赁合同名字变更及品牌加盟权变更之押金,待完成变更手续之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六、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七、……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另注:如前承租人即甲方转让店面时有隐情,(比如事先知道这地方要拆迁或是有其它会给甲方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转让费。”。在庭审中,何某、陈某某一致确认商场押金部分中的50,000元,系由陈某某支付于商场。协议签订当日,陈某某收到何某交付的定金40,000元。2018年4月15日,陈某某收到何某交付的转让费尾款90,000元。
2017年2月8日,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甲方,特许人)与张某某(乙方,区域被特许人)、陈某某(丙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上约定:“……第一条加盟店面积和地址1.1门店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XXX层WBK-114。1.2门店检索:HeyJuice绿地缤纷城店。1.3门店面积:25m2。第二条费用和期限2.1特许经营费¥48,000元(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乙方收取)……合同期限:叁年,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3.5.1丙方如转让特许经营权,应先征得甲乙方同意,以避免出现与其他被特许人发生近距离经营竞争的情形,三方须重新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为原合同期限且丙方不得跨区域转让合同……3.5.3丙方如将该经营网点(门店)转让给第三者,须先征得甲乙方书面同意,并由甲乙双方与该第三人重新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为原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甲乙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且转让后半年内不得迁移地址。丙方不得跨区域转让合同……”。案外人张某某(“茶桔便”区域被特许人)于Heyjuice聊天群中发表声明:“@所有人声明:对于最近外面有人在传Heyjuice可以转让等各方面的言论,上海公司再次重申,上海Heyjuice品牌不允许和接受任何形式的转让,只允许合同签订人本人从事经营,如有发现类似门店私下转让,一经发现立刻停止合作,停止所有物料供应!我们品牌有自己的规则!为了品牌长治久安,望大家知晓!”。
2018年12月1日,案外人张某某在与陈某某的微信语音聊天中陈述:“……你商场去用他的名字去签好了,跟我们没有关系的,好吧,这个跟我们品牌不影响。我们这边不能开这个口子,开了这个口子后边会有麻烦,现在所有东西都规范掉了,上次他开会来,我也说的很清楚了,我们现在上海这边严管的,不存在其他种种问题,包括什么私人转让啊、签协议啊,什么东西都没有,不好意思,我们这边都没有的,不能签,我跟他全部讨论这个问题了额,这是个严肃的原则性的问题。不是我为难你,你自己可以跟他签,你们怎么处理是你们自己的事情。我们这边公司层面不改任何的合同,三年合同一到,如果不是本人来签,我们直接就踢掉,如果我们发现是私人转让的,你陈总这边我不能为难你,因为你现在这边明显是转让嘛,我也不能说你,其他人我发现是转让,我就直接是踢掉了,直接就停止合同了,没有什么其他话好多说的……”。
2016年10月24日,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陈某某(承租人,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其上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租用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绿地缤纷城场地编号为B1层WBK-1149(“该场地”)的场地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租赁场地用途及限制:1.甲方将该场地使用面积约为24.7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HeyJuice品牌的产品销售……2.1租赁时间: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六.乙方权利和义务1.租赁场地仅限于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举行特定活动使用,乙方应保证所举办活动得到合法授权,取得所有相关审批并按政府要求或市场价承担相应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需要公安局派员配合的费用、政府报审费用,或有关工程的费用、机电设备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场地挪作他用,不得将所租场地转租他人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他人联合举办活动……”。2019年7月3日,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上记载:“入驻本商场(即上海徐汇绿地缤纷城)的品牌加盟商,若无法出具品牌加盟授权证明,则无权签订本商场的商铺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特许经营合同、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何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的约定,陈某某对何某负有转让其位于上海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XXX层WBK-114店铺;在陈某某与商场租期到期后协助何某办理租赁协议续约及更名事宜;协助何某变更品牌加盟权;协助何某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等义务。对于上述《协议》的约定,陈某某主张其对于上述约定仅负有协助的义务,而非取得,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关于上述约定事项的办理涉及商场、特许人奇异鸟、案外人张某某(区域被特许人)、工商局等相关政府机关等第三人,何某要取得《协议》中的上述权利,需要陈某某协助与第三人进行协商、申办等,故《协议》中以“协助”为措辞亦为区分与何某对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的直接取得,对《协议》进行文本解释,可以确认何某与陈某某签署该份《协议》系以取得上述全部合同约定的权利为目的,而非仅以获得陈某某的“协助”过程为合同签署目的,不以最终权利的取得为合同约定目的而以相对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作为另一方给付合同对价的合同约定模式,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行为模式。故对陈某某关于该《协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取得相应权利。
根据《场地使用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场地出租于陈某某使用,用于HeyJuice品牌的产品销售,并明确约定未经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将上述场所转租,且要求陈某某租赁场地进行的销售行为要得到合法授权。而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场地使用协议》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即要求租赁场地方举办的活动需得到合法授权,在本案中即为要求租赁场地应获得HeyJuice品牌的加盟授权证明,结合两份证据材料的内容,本院对于《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陈某某若主张该《证明》内容无法溯及协议签订时的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应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相关租赁合同签约条件做过相应的更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该份《证明》虽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该《证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场地使用协议》及《证明》,可以认定若何某无法取得HeyJuice品牌的加盟授权证明,则无权与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案外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在未经奇异鸟及张某某许可的情况下,何某无法得到HeyJuice(茶桔便)品牌特许经营权的官方授权,而品牌加盟权亦包含于特许经营权属内,故何某无权与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而无营业场所证明,何某亦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综上,在现有情况下,陈某某无法根据《协议》的约定协助何某办理租赁协议续约、更名事宜、变更品牌加盟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何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然《协议》履行期未届满,但陈某某已以其行为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主债务,故何某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退还转让费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何某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其转让费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该笔违约金已可弥补何某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由陈某某向商场支付,非属何某实际支出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鉴于何某尚未支付,该笔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转让费130,000元;
二、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违约金13,000元;
三、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何某已预缴),由何某负担630元,陈某某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朝莹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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