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信某某。。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00500005565。
负责人翟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被告信某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信某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3时10分许,董和君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944米处掉头时,与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信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R×××××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何某某、徐玲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董和君负主要责任,信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某、徐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下颌外伤。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司令部黄寺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156.03元。原告何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误工期60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1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三河市燕郊汇佳幼儿园从事会计工作,月平均工资5239.53元。原告伤后由其丈夫焦连栋进行护理,焦连栋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昱晗轩圣纸业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为被告邱邵芝实际所有,董和君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董和君系邱邵芝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邵芝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冀R×××××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信某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信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京东中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司令部黄寺门诊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三河市燕郊汇佳幼儿园出具的何某某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北京昱晗轩圣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信某某与董和君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邵芝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信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徐玲两人受伤,两人均系冀J×××××号车辆的第三方,因此冀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两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7天,维护17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5239.53元,维护10479.06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8元,维护1496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031.09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00元,误工费10479.06元,护理费1496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1575.06元。医疗费14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385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99.22元,由被告信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156.81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邱邵芝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420元,被告信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80元。被告邱邵芝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邱邵芝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9580元(20000元-42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995.0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何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邱邵芝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958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邱邵芝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5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2699.2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何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信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1336.81元(1156.81元+18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何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邱邵芝承担170元,被告信某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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