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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魏某某等与王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魏某某
杜祖裙
魏某某
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周某某
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死者魏书恒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系死者魏书恒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祖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系死者魏书恒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魏书恒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魏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鱼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为与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亚飞、胡鱼童,上诉人王某某及王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魏书恒经王桂华引荐到王某某家,向王某某学习、咨询做家具生意的有关情况,经王某某同意,进入其家中交谈、学习、参观,王某某对魏书恒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同时,王某某、周某某对其家中准备经营家具的建筑物内三楼预留的升降机口等安全隐患及漏洞,也负有向魏书恒告知、警示、提醒的义务。由于王某某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和管理瑕疵,导致魏书恒从三楼预留的升降机口坠地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魏书恒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入他人家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自身的安全,其不慎坠地死亡,应当自负主要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各方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魏书恒在王某某、周某某家中坠地死亡,给魏书恒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酌情给予魏书恒家人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以10000元为宜。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返还其垫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对其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周某某赔偿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因魏书恒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50357.5元的20%,即款110071.5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从中扣减);
王某某、周某某赔偿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驳回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上诉人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负担4392元;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负担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魏书恒经王桂华引荐到王某某家,向王某某学习、咨询做家具生意的有关情况,经王某某同意,进入其家中交谈、学习、参观,王某某对魏书恒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同时,王某某、周某某对其家中准备经营家具的建筑物内三楼预留的升降机口等安全隐患及漏洞,也负有向魏书恒告知、警示、提醒的义务。由于王某某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和管理瑕疵,导致魏书恒从三楼预留的升降机口坠地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魏书恒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入他人家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自身的安全,其不慎坠地死亡,应当自负主要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各方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魏书恒在王某某、周某某家中坠地死亡,给魏书恒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酌情给予魏书恒家人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以10000元为宜。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返还其垫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对其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周某某赔偿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因魏书恒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50357.5元的20%,即款110071.5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从中扣减);
王某某、周某某赔偿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驳回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上诉人何某、魏某某、杜祖裙、魏某某负担4392元;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负担781元。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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