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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守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嘉鱼德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地产开发。2014年6月30日,张某某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同年9月17日,双方同意将原借条作废,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何某某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9月30号付清。其中三个月利息未付。如前期未付,将德金苑房子一套作抵。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9月14号”。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借故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原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取10万元属实,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时间偿还,并依法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请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8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守国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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