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爱国
卢某某
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爱国,男。
被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爱国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国、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卢某某在原告何爱国处借款57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64,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盖有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卢某某签名,此份证据是先盖章后签的名,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2014年11月5日,被告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91,9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共计829,9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9,9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卢某某应否给付原告何爱国借款829,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爱国先后向被告卢某某提供了829,900.00元的借款,被告卢某某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829,900.00元。被告辩称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欠据中只有2014年9月5日的欠据上盖有公司公章,且未标明借款系公司使用,何爱国否认此笔借款是借给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认为原欠据纸上盖有公章,卢某某是用盖有公章的欠据纸书写的欠据,并不是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当时卢某某只是说公司担保,并不是公司借款。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卢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何爱国借款829,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9.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爱国先后向被告卢某某提供了829,900.00元的借款,被告卢某某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829,900.00元。被告辩称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欠据中只有2014年9月5日的欠据上盖有公司公章,且未标明借款系公司使用,何爱国否认此笔借款是借给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认为原欠据纸上盖有公章,卢某某是用盖有公章的欠据纸书写的欠据,并不是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当时卢某某只是说公司担保,并不是公司借款。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卢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何爱国借款829,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9.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臣
审判员:王之慧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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