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爱国
陈某某
陈斌
朱运凤
刘望清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爱国。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刘某之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斌,系受害人刘某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运凤,系受害人刘某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望清,系受害人刘某之父。
四
被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侯年涛。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5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陈斌、朱运凤、刘望清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爱国、原审被告侯年涛、原审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7日何爱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受害人刘某生前在湖北集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其丈夫陈某某共同在东马坊坊香华府购买住房一套(12栋101号),并于2013年8月8日入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刘望清、朱运凤年满60周岁,随被害人、陈某某夫妇生活,住居在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申请再审人何爱国认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东马坊蔡赵村承包有农田,并领取国家农业直补,应认定其生活来源为农村,坊香华府根本只是个在建工程,即使是现在也没有住房交付使用,均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何爱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爱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受害人刘某生前在湖北集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其丈夫陈某某共同在东马坊坊香华府购买住房一套(12栋101号),并于2013年8月8日入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刘望清、朱运凤年满60周岁,随被害人、陈某某夫妇生活,住居在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申请再审人何爱国认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东马坊蔡赵村承包有农田,并领取国家农业直补,应认定其生活来源为农村,坊香华府根本只是个在建工程,即使是现在也没有住房交付使用,均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何爱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爱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绍良
审判员:柯慧彬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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