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许言。
被告:田凯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何某与被告北京百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璨公司)、田凯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百璨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50,000元;2、判令被告北京百璨公司支付以5,5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北京百璨公司支付以5,5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田凯夫对被告北京百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凯夫系朋友关系,被告田凯夫系被告北京百璨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5月1日,被告田凯夫称因其经营被告北京百璨公司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以被告北京百璨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田凯夫为连带保证人,约定借款上限为23,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如逾期未还,以24%计算年利率。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5月起,陆续多次汇款给两被告,截止起诉时总计汇款5,550,000元。2017年底,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被告之间就还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8年2月15日,如逾期未还的,以5,550,000元为基数,月息2%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百璨公司、田凯夫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被告北京百璨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田凯夫作为丙方、保证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乙方借款23,000,000元;借款金额23,000,000元分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日期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丙方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时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息、罚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承担逾期的利息(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利率计付);本合同在各方签字并盖章后即生效。上述协议未载明乙方主体信息。之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8日分别向被告北京百璨公司账户转账999,999元,合计2,999,997元;于2017年6月23日由沈仲彦代原告向被告田凯夫账户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由王磊代原告分四笔向被告田凯夫账户支付50,000元,合计200,000元;于2017年7月7日由蒋少杰代原告向被告田凯夫账户支付60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由原告向被告田凯夫账户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7月27日由蒋少杰代原告向被告田凯夫账户支付999,999.99元;于2017年8月25日由王磊代原告向被告田凯夫账户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9月6日由王磊代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田凯夫账户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以上汇款金额合计5,549,996.99元。2018年1月份,被告北京百璨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田凯夫作为丙方、保证人,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以及项目的变化,目前已实际收到乙方借款5,550,000元;5,550,000元借款甲方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免息);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依法律手段追讨借款本金,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利息(以5,55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24%利率支付);丙方为上述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在各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借款金额因项目变化,以本协议甲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准。被告北京百璨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田凯夫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之后,被告北京百璨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田凯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转账记录、代转款证明、身份证明、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所主张之内容,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未在《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北京百璨公司、田凯夫出具《借款协议》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550,000元。《还款协议》中也对上述借款的支付情况予以了确认。原告现依据该两份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上述两协议内容的确认。故涉案《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北京百璨公司支付借款5,550,000元,被告北京百璨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借款日期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北京百璨公司逾期还款的,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但《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陆续支付借款5,550,000元,实际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的日期与金额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该情形下利息、逾期利息的计付,《还款协议》则约定上述5,550,000元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免息),故本院实难支持原告所主张自其支付完毕5,550,000元本金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还款协议》另约定,被告北京百璨公司如不能于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本金5,550,000元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京百璨公司支付以5,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对借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的明确约定。现被告北京百璨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自2018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以5,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田凯夫作为保证人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北京百璨公司的上述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凯夫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百璨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5,550,000元;
二、被告北京百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以5,5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5,55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田凯夫对被告北京百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凯夫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百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6,210元,由被告北京百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田凯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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