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照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张文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何照亮与被告韩某某、刘某、张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照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告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照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某某、刘某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月利二分,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合计73.2万元;2.要求被告张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韩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每月偿还利息2万元至2016年2月(二月份给付利息1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月利二分,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文清提供担保,同时又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肇源县二站镇烟花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了抵押,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韩某某未作答辩。
刘某未作答辩。
张文清辩称,其不认识原告,2012年12月份韩某某、刘某领被告去原告那让被告提供担保30万元,2013年让被告担保50万元,都是用被告的房照抵押担保的,被告只提供了这两次担保,其余的被告不清楚了,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被告承认属实为韩某某、刘某提供了担保。
庭审中,何照亮举证如下:
一、出示汇款凭证、借款合同书、借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韩某某、刘某实际借款60万元,汇款58万元,现金2万元,三分利息,100万元是韩某某承诺的,如到期还不上按100万元计算,但原告按照60万元主张权利。韩某某、刘某未质证;张文清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出示被告张文清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三本,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4268平方米)一份。欲证明在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文清就本案原告与韩某某、刘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提供了担保抵押物。韩某某、刘某未质证;张文清质证意见:西面的房屋失火后,被告翻建了,面积不符,但担保责任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出示房屋买卖协议、大庆市村镇建设申请书、(2006)源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文清,也证明了其产权来源。韩某某、刘某未质证;张文清质证意见:属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出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针对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刘某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文清提供担保是20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二站镇房屋三处,及用用面积242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本案的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知公民之间借贷不给办理他向权利登记,所以才以买卖的方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韩某某、刘某未质证;张文清质证意见:属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韩某某、刘某、张文清均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韩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韩某某、刘某每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止,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月利二分,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文清提供担保,同时又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肇源县二站镇原烟花厂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了抵押,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了被告韩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何照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文清已将相关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何照亮,作为债务人韩某某、刘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何照亮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被告张文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何照亮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按月利2%计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合计73.2万元;被告张文清对上述款项即73.2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张文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兴波
人民陪审员 窦畔川
人民陪审员 王成惠
书记员: 贺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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