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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高华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何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芬,湖北惊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郭华斌,被上诉人高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华某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已收取包括应收款1256179元在内的8568379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何某某并没有收取8568379元,对于应收账款1256179元,何某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也只收取了部分货款,还有479444元未收回。其二,一审判决认定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某某仅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表示同意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至于如何分配,只有对财务进行重新清算后才能确定,何某某并没有在高华某个人单方制作的具体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何某某给付高华某536442元合伙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何某某的上诉请求。
高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根据何某某亲笔签字确认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及分配方案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何某某收取的款额有相关账目予以记载,其应收款1256179元有其出具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其认为没有收清和有相关开支,不客观,不予认可。二、股东会决议与分配方案是不可分开的整体,从股东会决议上可以看出在交给股东审议时是整套交付,何某某对整套分配方案祥细审议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可,不需在分配方案每张表上签字。三、高华某按其职责,根据以前的分配情况和账目制作具体分配方案,且经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华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某支付53644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5日,高华某与熊欣云、彭小云及何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湖北京兰水泥。2013年7月8日,高华某与彭小云、王选林(熊欣云妻子)及何某某登记注册仙桃市欣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600000元,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章程约定高华某出资100000元、彭小云出资100000元、何某某出资100000元、王选林出资300000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执行董事为高华某,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监事为彭小云,监事行使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等。
2013年,各股东对合伙期间及公司的利润进行了分配,将现金及债权分配给各股东。后经对账,各股东均不能说明收回资金情况。2016年6月8日,由高华某召集,全体股东在茶楼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高华某根据2013年的分配方案制作的《仙桃市欣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利润等(含合伙)分配方案〉〉(以下称分配方案),股东王选林当场签名,后股东彭小云及何某某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名。分配方案载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公司(含合伙)利润计人民币贰仟捌佰玖拾壹万壹仟零捌拾玖元柒角贰分整(¥28911089.72元),债权计人民币叁仟壹佰捌拾肆万玖仟贰佰肆拾贰元整(¥31849242元),投资共计人民币伍佰玖拾万元整(¥5900000元),其中王选林投资2000000元、彭小云900000元、高华某投资1000000元、何某某投资1000000元。对前述利润等进行分配:分配熊欣云(王选林)利润等见附表五。分配彭小云、何某某、高华某利润等见附表六。分配方案未尽事宜,另行依法处理且不影响本分配方案。分配方案附表五载明:王选林应得25416637.66元,已得25599806.65元(含应收账款为19885232.95元)。附表六-6载明:彭小云、高华某、何某某可供分配利润为12294818.86元,三人平均应分配4098272.95元。彭小云已收取6584600元(包含应收款3277200元),何某某已收取8568379元(包含应收款1256179元),高华某已收取6577834元。附表六-6说明④载明:彭应当支付高1027663元,何应支付告高536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选林、彭小云、高华某及何某某合伙组建仙桃市欣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6月8日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表决对公司利润等(含合伙)进行分配,通过了高华某以执行董事身份制作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分配方案附表六-6说明④载明:彭应当支付高1027663元,何应支付告高536442元。对高华某要求何某某支付合伙利润5364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华某要求何某某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何某某辩称分配方案并未对现金分配,且是分配的债权及高华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利润分配的权利主张人应当为仙桃市欣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仙桃市欣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同意该分配方案,自何某某对分配方案认真核实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应视为对分配方案中约定其支付高华某536442元的确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何某某支付高华某合伙利润分配款5364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4582元,由何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何某某提供了17份证据材料,证明何某某尚有479444元债权没有实现,同时对已收取的货款因委托他人收款,有大量开支。
针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高华某质证认为,其中九份债权凭证不在何某某的名下,与本案无关,其中3份信封,没有债权凭证,可以证实何某某已收回现金,其他债权凭证与原有债权凭证不符,换成了何某某的个人权利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分配方案中以债权额为分配依据,并没有约定以实际收取的金额作为分配依据,所以何某某所举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熊欣云、彭小云、高华某、何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开始经营,各方形成合伙关系。2013年7月各方出资成立仙桃市欣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各方形成公司股东关系。因各方均认可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实际经营,各方经表决形成的分配方案,形式上包括公司和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但结算内容实为各方合伙出资经营的利润。因此,本案性质为合伙协议纠纷。对于合伙财产包括债权,合伙人依据出资及实际占有的财产协议确认盈余分配等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选林(熊欣云之妻)、高华某、何某某、彭小云先后在在决议上签字,同意分配方案,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上约束力。分配方案明确记载了合伙期间的出资、利润、债权、债务及利润的分配方式等内容。其中附表六-6说明4载明:何应支付高536442元。因此,高华某请求何某某给付536442元利润分配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何某某不按约定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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