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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胡某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何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何某某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7)鄂96民终136号民事判决;2.改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3.胡某发承担一、二审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虽向申请人支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但双方之间另存在汇票业务,被申请人用大额票据交换了申请人的小额票据,故该10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本案借条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多次借款的交易习惯有支付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应支付利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没有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胡某发辩称,1.胡某发于2015年2月15日交给何某某100万元承兑汇票并支付贴息2万元,应认定为向何某某还款。该还款事实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证据证实。2.二审期间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引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款是错误的。3.原一、二审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所借的款项明确,都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申请人提出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本案所涉及的150万元借条,虽然何某某只付款142.5万元,但胡某发按照借条上载明的150万元还款只是对本金的偿还,而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5.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借款数额清楚,并不涉及案外借款,省高院的裁定书涉及案外借款有误。综上,胡某发多还款10万元属实,应当维持二审判决。胡某发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某返还其多给付的10万元并退还其书写的全部借条原件;2.何某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发于2014年10月16日向何某某借款3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借款142.5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借款18万元,共计借款510.5万元,并对上述借款中的350万元和142.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款350万元、150万元的借条,对其中2015年3月5日借款18万元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胡某发于2015年3月5日向何某某还款60万元,于2015年3月6日还款58万元,于2015年4月1日还款360万元,于2015年4月3日还款40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11月21日还款11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100万元,共计还款828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金书宏与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金书宏向何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如案外人金书宏到期无能力还款,则由担保人无条件为案外人金书宏偿还。胡某发为案外人金书宏的借款提供担保。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胡某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某发负担。胡某发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某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胡某发的还款金额认定错误。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还款930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828万元,对胡某发于2015年2月5日给付何某某的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2万元现金贴息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计借款510.5万元,并为金书宏向何某某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而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还款928万元,多给付17.5万元,胡某发愿意按照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150万元履行,扣除7.5万元,胡某发多给付何某某10万元。因此,胡某发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1.2015年2月5日,胡某发给付何某某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偿还其借款。上述事实有胡某发提交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2.胡某发分数次向何某某共计还款928万元。3.一审判决认为胡某发与何某某提交的上述二人与案外人金书宏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另查明案外人金书宏于2015年3月18日与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何某某借款400万元,合同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相关约定及胡某发为案外人金书宏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二审认为,本案中,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计借款510.5万元,后分数次共计还款928万元,胡某发的还款金额超出借款金额417.5万元。胡某发主张其代为案外人金书宏向何某某还款400万元,并自愿按照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即再向何某某还款7.5万元,因此,胡某发的还款总额超出借款总额10万元。胡某发提出的要求何某某返还其10万元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胡某发提出的要求何某某返还其书写的全部借条原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某某答辩称胡某发系因其他业务关系而给付其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胡某发向其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但何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何某某提出的胡某发为案外人金书宏向其借款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因其所述事实涉及案外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何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胡某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发10万元;三、驳回胡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某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何某某在再审中提交了计息表3份及银行流水18份,证明:1.胡某发曾于2014年11月25日向何某某借款10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3日全额还款并转账支付利息14000元;2.胡某发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何某某借款150万元,后于2014年9月16日还款80万元,2014年9月19日转账支付利息45000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70万元,2014年10月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7000元;3.胡某发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何某某借款259万元,2014年10月9日还款100万元,后又于2014年10月10日借款248万元,2014年10月14日还款307万元,并转账支付利息7万元。通过双方的其他交易往来可以看出,胡某发向何某某的借款均约定有利息。胡某发质证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案外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胡某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几笔借款属胡某发与何某某的其他交易往来,但能够证明双方在借贷业务往来中的相关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再审审理,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96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鄂民申33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郭华斌,被申请人胡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0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为胡某发向何某某偿还的借款;(二)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10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为胡某发向何某某偿还的借款问题二审已查明胡某发于2015年2月5日给付何某某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贴现利息2万元,何某某收票后予以贴现。何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另存在汇票业务,胡某发系用大额票据交换了何某某的小额票据,该100万元承兑汇票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100万元承兑汇票应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二)关于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根据何某某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显示,除本案借款之外,双方之间另存在多次借款事实,胡某发还款超出本金部分应为利息,双方交易习惯中有支付利息的事实。从胡某发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2月13日向何某某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和150万元的借条来看,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何某某在2015年2月13日发放150万元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7.5万元。对此,何某某称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付的利息。胡某发在收到142.5万元借款本金后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按借条载明金额150万元还款,能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胡某发辩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仅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计借款本金510.5万元,胡某发共实际还款928万元,对其中的400万元,胡某发自认系其代案外人金书宏向何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胡某发还款超出本金17.5万元,并对其中的7.5万元无异议,但对剩余1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属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要求何某某返还,无法律依据。综上,何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鄂96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某发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胡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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