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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火星、李红某、吴某与谢中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火星
李红某
吴某
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谢中华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火星。
原告李红某。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何火星(系原告吴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红某(系原告吴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中华。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诉讼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火星、李红某、吴某诉被告谢中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毅成,被告谢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何火星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红某、吴某在容城镇工业园与被告谢中华驾驶的辽CAS367小轿车相撞,导致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何火星328074.1元、赔偿原告李红某570.4元、赔偿原告吴某371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中华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其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2、被告谢中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证据3、两保险公司的法人信息;
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5、何火星的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
证据6、何火星的医疗费票据;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8、交通费票据;
证据9、何火星的租床费用;
证据10、吴某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
证据11、吴某、李红某的医疗费票据;
证据12、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
证据13、交强险保险标志;
证据14、出险车辆信息表;
证据15、摩托车维修发票。
被告谢中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13、1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准医疗费金额;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佐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7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对证据9有异议,发票不正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10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医嘱;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
对证据12有异议,需要公安机关和社区的证明;
对证据15有异议,该发票不真实。
被告谢中华没有举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曾在开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又撤回了该申请。
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零时许,原告何火星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李红某、其子吴某)行驶至容城镇工业园路与章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谢中华驾驶的辽CAS367小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中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谢中华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金额20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何火星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59181.1元,支付租床费用100元。
购买手动轮椅680元。
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火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23000元。
原告李红某受伤支付医疗费570.4元。
原告吴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11.52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中华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三原告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部份要求过高,应予核减,调整后,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30044.02元(即:医疗费162463.02元、护理费7651元、误工费1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院租床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121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被告谢中华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544.02元(330044.02元-121500元-20万元)。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火星、李红某、吴某经济损失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火星、李红某、吴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谢中华赔偿原告何火星、李红某、吴某经济损失8544.0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2.5元由被告谢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谢中华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三原告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部份要求过高,应予核减,调整后,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30044.02元(即:医疗费162463.02元、护理费7651元、误工费1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院租床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121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被告谢中华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544.02元(330044.02元-121500元-20万元)。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火星、李红某、吴某经济损失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火星、李红某、吴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谢中华赔偿原告何火星、李红某、吴某经济损失8544.0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2.5元由被告谢中华负担。

审判长:瞿年生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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