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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周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二路公交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入伙投资款150000元和后期追加投资款47500元,并赔偿因入伙无效而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经人引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建国就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二路公交车(鄂K×××××)属被告持有的四分之一合伙经营份额转让达成协议:被告周建国所持有的二路公交车(鄂K×××××)四分之一经营份额作价壹拾伍万元转让给原告何某某,被告保证原告有该车四分之一的合伙经营份额,同时享有按四分之一的比例分红的权利和承担支出相关规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现金150000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及时将其对二路公交车(鄂K×××××)四分之一经营份额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如实告诉该车的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也未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年底分红时也是被告分得后再转交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一直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至2016年6月17日,鄂K×××××车临近报废期限,需要购买新车进行更换,被告又要求原告按照合伙份额追加投资,否则就丧失合伙地位,原告无奈又出资47500元交给他们购买新车(新车号牌为鄂K×××××)。即便如此,其他合伙人仍然不认可原告的合伙人地位,而将原告购买新车的投资视为被告对换车的投资。至此原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先后为该二路公交车的经营投入197500元,但自始至终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认可的合伙人地位,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合伙人分红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建国据此取得的“转让费”15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鄂K×××××车报废后更换车辆是基于合伙经营需要,系合伙经营行为的延续,合伙成员也未发生变化,原告何某某为此支付的“追加投资款”47500元,被告周建国亦应予以返还。对原告关于“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国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建国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二路公交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97500元;
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建国各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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