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2号邮政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066745-7。
代表人张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何某与陈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陈博作为投保人,分别以何某和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与新华保险公司订立了两份名为“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33年10月25日,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分别为2248元、2405元。陈博已交纳第一年的保险费。2014年3月15日22时20分许,陈博驾驶鄂A72688二轮摩托车在106省道132KM+270M处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博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货车司机驾车逃逸。因交警部门没有查找到逃逸车辆,至今未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何某向新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新华保险公司以陈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拒赔决定。
另查明,陈博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陈博驾车撞在对方车辆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逃逸。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第2条的保险责任中约定,“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已满18周岁未满61周岁,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第2条责任免除中约定,“被保险人因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情形之一的第5项是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6条释义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解释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责任免除条款还约定,投保人因无证驾驶致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博无摩托车驾驶证,是否不构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该情形是否不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二、何某要求豁免保险费是否有依据。
原审认为,陈博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陈博无摩托车驾驶证,是否不构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该情形是否不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的问题。何某认为无证驾驶虽然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近因原则”来决定是否免赔,陈博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不是造成陈博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造成陈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车辆的碰撞,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赔。新华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陈博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认为应按“近因原则”来决定是否免赔,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险的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险的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博因交通事故死亡,从时间或空间上看,最接近的原因是两车的碰撞,但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因驾驶人的驾驶才能发生碰撞。因此,车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违法行为,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的驾驶人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并非必然承担全部责任,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交警部门未就本次事故划分责任,陈博是否有责任,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从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三个方面来认定。首先,无证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陈博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上路行使,行为违法;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驾驶证,应经过考试合格才能取得。考试合格,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道路安全知识、驾驶技术的认可,没有取得驾驶证,就可能存在不具有道路安全知识、合格的驾驶技术。结合陈博发生的交通事故来看,陈博驾驶摩托车撞在对方车辆的尾部发生事故,可见陈博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驾驶技术没有达到允许驾驶摩托车的标准。因此,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事实上,陈博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其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何某认为陈博无证驾驶不是事故的近因,不能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新华保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何某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要求豁免保险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何某主张,其要求豁免保险费符合保险合同第2条保险责任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豁免。新华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人身故或全残的,属免责范围,何某要求豁免保险费没有依据。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中约定,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已满18周岁未满61周岁,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同时,双方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中约定,因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予豁免保险费。陈博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身故,而陈博的违法行为构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故何某要求豁免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何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何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博的死亡是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还是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的情形。如属于意外身故,则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第2条之约定;如属于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则适用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5条之约定。
2014年8月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15日22时20分许,陈博驾驶鄂A72688二轮摩托车(后载朱林华)在106省道132KM+27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陈博当场死亡,朱林华受伤,对方肇事车辆逃逸。该《说明》可以证实陈博系当场死亡,对方肇事车辆逃逸并不是陈博死亡的原因。陈博在此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证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是陈博身故的主要、直接原因。上诉人何某认为,陈博的死亡不是无证驾驶导致的,不合常理,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本案事实符合新华保险公司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险(分红型)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5条之规定的情形,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何某认为,依据新华保险公司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险(分红型)条款保险责任第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体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若身故或者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同时,该合同对意外伤害定义为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据此,何某认为本案中陈博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以上规定,给付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
本院认为,新华保险公司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险(分红型)条款保险责任第2条规定的意外伤害身故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及豁免保费的责任,是对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情形的约定,即除该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之外导致身故的情形,而不是指所有意外身故的情形均应适用,该条系对意外身故的一般原则性约定。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之约定是对不同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身故的例外约定,如因犯罪导致的身故,主动吸食毒品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以上两条应属一般与例外的关系,在例外条款中有约定时,应当适用例外的约定;在例外条款无规定时,即可适用一般条款的约定。故本案中,该例外条款明确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优先适用。以上两条款之间系一般与例外的关系,并无矛盾,也不是语义存在分歧,故不应当采用有利于何某的解释。其次,如果按照何某的理解,无证驾驶机动车身故属于意外伤害身故,依照该合同保险责任第2条的约定应当支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则按照同一解释原则,该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也均应承担责任,如故意犯罪导致身故、主动吸毒导致身故等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如此解释的结果即为鼓励犯罪、吸毒等不法行为的发生,明显有违社会之基本道德规范要求,实属不当,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审 判 员 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