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性别:××,学生,现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与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266.38元[(总医疗费20532.77元-10000元交强险)×按责承担50%+10000元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966元(12天×80.5元/天)、交通费142元,合计1673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军店一级路向湾路口路段时与何立宝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余某某与何立宝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1日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145元,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1月21日转至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9113.6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在十堰太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24.6元及交通费142元。后原告起诉前又于2017年7月4日再次在房县人民医院复查,并花费复查费274.1元。综上,被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责承担相应责任。因其不履行相关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余某某驾驶无号牌、未购买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军店一级路向湾路口路段时与何立宝(何某某父亲)驾驶的鄂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某某、何立宝、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何立宝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原告何某某为治疗其颅脑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0332.77元,花费交通费142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何立宝购买了位于房县城关镇顺城街的房屋,一家人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与何立宝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余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何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应由余某某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立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立宝与何某某系父女关系,何某某未向其主张权利,视为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
原告何某某要求医疗费损失20532.77元,但仅提供了20332.77元的票据,对于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0332.7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仅住院11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1天计算,按照原告的诉请,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03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85.61(80.51元/天×11天=885.61元),交通费142元,合计21720.38元。
余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余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某某11027.6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5.61元+交通费142元=11027.61元),原告何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692.77元(21720.38元-11027.61元=10692.77元),被告余某某应当承担5346.39元(10692.77元×50%=5346.39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16374元(11027.61元+5346.39元=16374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73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37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374元。
2、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因诉讼费原告何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余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薛莉莎

书记员代 晓 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