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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王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代表人谭业新。
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徐凡。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平,被告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明志、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原告何某骑车牌号为宜昌B×××××的助力车,在城东大道中南路口,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汽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8天。出院诊断:左足踝外伤1、皮肤撕脱伤2、血管断裂3、肌腱粘连。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皮肤有破溃可能,必要时手术,不适随诊。3、全休三月。原告何某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1798.3元、护理费11040元,均由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垫付。2013年8月25日,原告何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某的伤残程度为Ⅹ级;2、何某的后期整形及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原告何某委托,2013年9月16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中心对何某所有的牌号为的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234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115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户籍系农业人口,但其常年居住于本市伍家岗区建设新村15号。被告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为鄂E×××××汽车的车主,被告王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公务。被告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为鄂E×××××汽车在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0时许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协议、陪护费收据、暂住证、驾驶证、评估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何某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发时王某正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①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但该款实际已由被告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垫付,应作为损失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用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为81798.3元;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4140元(138天×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宜昌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为2760元(138天×20元/天)。③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以及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申请由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均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且鉴定意见一致,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何某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居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亦为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20*10%);④关于护理费11040元。原告虽未主张,但该款实际已由被告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垫付,应作为损失予以确认。⑤原告主张交通费1923元,根据原告住所及就已地点,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0元;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存在一定打击,根据其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⑦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115元,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的事实和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⑧原告主张误工费2736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持续误工的事实,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共计18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收入状况及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原告受伤确实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年)计算为:11844元(23624÷365×183)。⑨原告根据其委托的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中心对何某所有的助力车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主张财产损失2340元,系有权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事发后并未对车辆出具定损单,且无充分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900元,缺乏相关医嘱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某的损失共计176177.3元。4、原告何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1798.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合计10455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为: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118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7564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的损失为96613.3元,由被告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某。本案中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给原告何某损失共计79564元;被告湖北楚某宜昌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何某损失共计96613.3元,其前期垫付款92838.3元,应在实际支付时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79564元。
二、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96613.3元(垫付款92838.3元,执行时应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亮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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