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公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傅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林、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通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10分,黄某某驾驶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保安镇往金牛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下庄湾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时未谨慎驾驶,不慎将路边行人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4)第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何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全休3个月。2015年3月2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鄂州博正法医(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书鉴定,何某某为Ⅸ(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发生事故前,何某某一直在鄂州市佳荔国宾宾馆工作,并在该宾馆居住,工作四年之久。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通顺公司名下,并以通顺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何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要求黄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何某某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结合法院调查核实情况,何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中华财保黄某公司辩称何某某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是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按15元/天计算,何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固定收入计算,故对中华财保黄某公司辩解,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无发票,酌情考虑。何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减少。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何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9555.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3年×20%);2、误工费5013.33元(1600元/月÷30天×94天(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4、护理费8544元;5、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230元;8、鉴定费1900元,此八项共计84967.93元。由于黄某某所有的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财保黄某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某损失,由于1900元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故中华财保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83067.93元(其中医疗费1725元,伤残赔偿81342.93元,鉴定费已扣减),黄某某承担赔偿1900元,通顺公司对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何某某请求中华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某83067.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黄某某赔偿何某某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通顺公司对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何某某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鄂州市佳荔国宾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必须办理机构代码证、财务公章。何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居委会及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不是何某某在城镇居住的必备证明。何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认定何某某在鄂州市佳荔国宾宾馆工作、居住的事实。中华财保黄某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系列证据。故中华财保黄某公司关于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以及扣减何某某误工费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将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以及认定何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何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其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分担比例、事故后果等因素,判决中华财保黄某公司承担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中华财保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华财保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中华财保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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