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
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
负责人:朱延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淑红与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华农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4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F×××××号车辆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4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2019年1月25日晚上8时许,原告之子孙鹏举驾驶投保车辆回家行驶至内时,因躲避行人剐蹭到了墙角,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孙鹏举发现车辆受损较重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勘验了现场。但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了第三方公估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车辆估损金额为23441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我公司认可法院委托评估做出的鉴定数额,两次鉴定费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F×××××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孙鹏举驾驶证复印件、保单1份、短信截图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自行委托
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车损鉴定,评估金额为23441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2.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车损鉴定,评估金额14854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不予认可,对本院委托所做的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所做的鉴定,原、被告均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合法,与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相比,更加客观真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
定兴县温宇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和照片,与鉴定相比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何淑红是冀F×××××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4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2019年1月25日晚上8时许,原告之子孙鹏举驾驶投保车辆回家行驶至内时,发生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孙鹏举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勘察,但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委托
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评估金额为2344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评估金额为1485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淑红与被告华农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委托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评估金额为14854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为鉴定所支出的3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其鉴定未被采信,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淑红机动车损失人民币14854元。
二、驳回原告何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何淑红负担164元,由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书记员: 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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