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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淑琴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淑琴,女,汉族,无职业,住望某县。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家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男,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善武,男,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职员。

原告何淑琴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绍静、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戴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为银发安康防癌保险2份。原告依约交纳了2015年、2016年两期保费。2016年10月经诊断为肺癌住院治疗。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当赔付1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下达《拒绝理赔通知书》作出拒赔解约处理。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查出肺占位,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拒赔解约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望某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诊断为肺部感染、肺占位。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2份。原告依约交纳了2015年、2016年两期保费。2016年10月原告经诊断为肺癌住院治疗。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下达《拒绝理赔通知书》作出拒赔解约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告知事项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5条第L项为“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该项内容并不包括肺占位。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健康告知事项未涉及肺占位,原告不属于未如实告知。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淑琴保险理赔款1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6.00元,减半收取计39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卫东

书记员: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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