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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王迅(北京律理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迅,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承诺于15后归还。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诺于15后归还;2、2015年4月7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次就该笔为原告出具借条;3、录音2份,证明原告曾委托郭裕涛全权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郭裕涛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元减半收取274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元减半收取274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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