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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马某某等与张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马某某
崔焕民
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海东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崔焕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大庆路1号B座9层、10层,组织机构代码:05885203-8,电话:4006536888,0352-2123148。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马某某、崔焕民与被告张海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何某、马某某、崔焕民依法申请追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11月28日恢复诉讼。
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马某某、崔焕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张海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锦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4时20分,被告张海东驾驶晋B×××××、晋BAE8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何某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并载乘车人马某某、王志刚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112国道与廊泊路交口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何某、马某某、王志刚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张海东所驾车辆超载,原告何某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
原告何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人为崔焕民,原告何某、马某某、崔焕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何某992.11元,马某某1103.8元,崔焕民80640.8元,合计82736.7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晋B×××××、晋BAE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何某、马某某、崔焕民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崔焕民以物品损失要求赔偿,应另行起诉。
被告张海东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或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张海东驾驶的晋B×××××、晋BAE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何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何某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事实经过。
3、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992.11元。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具体损失为992.11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何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医疗费票据”提供病例后予以认定。
被告张海东对原告何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事实经过。
3、津胜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证实原告马某某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103.8元。
依据以上证据:具体损失为:1103.8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海东对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焕民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崔焕民身份证1份,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事实经过。
3、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81071元。
4、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4450元。
5、霸州市奥翔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维修清单1份,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维修费为97614元,证实车辆维修实际支付97614元。
6、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2280元。
依据以上证据,具体损失为:施救费2280元,车辆损失97614元,评估费4450元,营运损失10000元,合计114344元。
诉讼请求为:(114344-2000)×70%+2000=80640.8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崔焕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霸州市奥翔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维修清单1份”有异议,无付款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2280元。
”有异议,付款人为何诗州,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损失意见为:对“施救费2280元”有异议,坚持质证意见,但除交强险外商业保险不应赔偿。
对“车辆损失97614元”有异议,坚持质证意见。
但除交强险外商业保险不应赔偿。
对“评估费4450元”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对“营运损失10000元”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海东对原告崔焕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张海东驾驶的晋B×××××、晋BAE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但张海东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或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何某、马某某、崔焕民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海东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所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海东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1份、晋B×××××、晋BAE88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2份,证实张海东合法驾驶。
被告何某、马某某、崔焕民对被告张海东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海东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事实,原告何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张海东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双方均存有过错,本院认定何某与张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张海东驾驶的晋B×××××、晋BAE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海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2.11元。
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3.8元。
崔焕民的损失为支付清障费1460元;支付停车费82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7614元,因未提供修车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评估损失81071元予以认定;评估费445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0000元,后原告崔焕民与张海东自行和解,双方营运损失相互折抵;崔焕民损失合计87801元。
三原告以上合计89896.91元。
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何某、马某某、崔焕民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崔焕民以物品损失要求赔偿,应另行起诉,”此案为普通共同诉讼,依法可合并审理;辩称的“被告张海东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或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主张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辩称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付款人为何诗州,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付款车辆为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应系原告实际支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992.11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103.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焕民车辆损失费2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焕民清障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81071元;合计82531元扣除交强险后的50%计款40265.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被告张海东赔偿原告崔焕民交强险外支付停车费820元、评估费4450元5270元的50%计款263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254元。
由被告张海东承担807元,原告何某、马某某、崔焕民承担447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事实,原告何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张海东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双方均存有过错,本院认定何某与张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张海东驾驶的晋B×××××、晋BAE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海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2.11元。
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3.8元。
崔焕民的损失为支付清障费1460元;支付停车费82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7614元,因未提供修车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评估损失81071元予以认定;评估费445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0000元,后原告崔焕民与张海东自行和解,双方营运损失相互折抵;崔焕民损失合计87801元。
三原告以上合计89896.91元。
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何某、马某某、崔焕民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崔焕民以物品损失要求赔偿,应另行起诉,”此案为普通共同诉讼,依法可合并审理;辩称的“被告张海东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或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主张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辩称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付款人为何诗州,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付款车辆为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应系原告实际支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992.11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103.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焕民车辆损失费2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焕民清障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81071元;合计82531元扣除交强险后的50%计款40265.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被告张海东赔偿原告崔焕民交强险外支付停车费820元、评估费4450元5270元的50%计款263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254元。
由被告张海东承担807元,原告何某、马某某、崔焕民承担447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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