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住所地钟某市郢中镇承天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42173554XL。法定代表人:万家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明,男,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原审被告:杨振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原审被告:韩兴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原审被告:高玲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原审被告: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用其质押担保的公积金对周政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明确何某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限于公积金余额,但原审判决第四项却判令何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超出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二、2010年5月28日,何某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钟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书》(以下简称个人借款担保书)签字,同意用自己缴存在该处的住房公积金为周政文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处并未办理出质登记,导致合同未生效,其责任在于公积金管理中心,何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周政文涉嫌贷款诈骗,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按照刑事先于民事的原则,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其与何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何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提前终止2010年6月8日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周政文签订的《钟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2.周政文与杨振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96.14元,利息13263元(截至2017年12月13日),此后利息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出具的清单为准,直至清偿完毕止。3.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用其质押担保的公积金为周政文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9日,案外人湖北钟某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周政文、杨振琴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钟房管开4637号),合同约定,买受人以218404元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御隆天下第1幢多2-1单元602号房,付款方式采取银行按揭付款,买受人在2009年4月9日前缴付44404元,银行按揭贷款174000元。2009年4日8日周政文、杨振琴向出卖人缴纳购房首付款47308元(含2904元天然气费),出卖人出具收款收据(发票号码001××××4534)。2010年1月24日,周政文为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借字339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74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用途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座落于御隆天下的房屋购房款,购房合同编号为钟房管开4637号,购房总价款为218404元。杨振琴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字。2010年2月22日,周政文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个人借款,填写《钟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时,在杨振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人配偶声明栏以杨振琴的名义签名。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钟某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与周政文办理借款等相关事宜。2010年6月10日,周政文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钟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贷款用途用于购房。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于2010年6月10日将190000元转入周政文的账户18×××80(卡号62×××09),借款后,周政文偿还借款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份以后周政文再未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2月13日尚欠逾期本金30615.66元、逾期利息13153.02元、罚息1504.14元、复息681.72元,该借款经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交易明细,查明并未用于购房。2010年5月26日、5月18日、5月28日、5月26日、5月24日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分别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可凭此担保书直接划扣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划扣金额为划扣当日总余额),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质押担保,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自动失效。另查明,周政文在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借款的相关资料时,提交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虽然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合同编号相同,但购房金额、首付的金额及首付发票的号码均不同(收款收据发票号码001××××4536)。公积金管理中心索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还查明,杨振琴与周政文于2008年9月2日签订《财产债务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财产AA制,并经湖北省钟某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8】鄂钟某证字第1216号,该公证书原件在一审法院(2015)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071号案卷存档。一审法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门,具有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权利,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与周政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借了资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周政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周政文提供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存在虚假的问题,但由于周政文贷款数额尚未达到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偿还,但截至2017年12月13日周政文尚欠款本金140096.14元、利息13263元,已构成违约,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本息,故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钟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周政文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书面通知周政文解除合同,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经法院向周政文送达即视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18年3月19日送达至被告周政文,故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周政文在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时杨振琴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同时借款190000元,也无证据证明是用于购房,故杨振琴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承诺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质押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可凭此担保书直接划扣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划扣金额为划扣当日总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虽然在担保书上予以签名确认,但没有另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也不存在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或办理出质登记,故双方的质押担保并未设立。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只是保证担保,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请判令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与周政文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钟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周政文返还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借款140096.14元并支付2017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132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周政文支付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2017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140096.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对上列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负担360元,周政文、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负担3000元。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一、本案是否应依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二、何某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的效力;三、何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范围。(一)本案是否应依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何某主张,周政文伪造首付款发票、虚构首付款金额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涉嫌贷款诈骗,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杨振琴要求公安机关对周政文涉嫌诈骗的行为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政文构成诈骗,无需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上述规定,若当事人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涉及同一事实时,应当先刑后民;若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嫌疑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就本案而言,即便存在周政文提供伪造的购房首付款发票,虚构首付款金额的行为,这也属于周政文的单方行为,而周政文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行为,两者虽有所牵连但属于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也即周政文涉嫌诈骗的事实与当事人成立合同关系并非同一事实。因此,本案无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二)个人借款担保书的效力何某主张,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书,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未生效。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何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书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以办理登记为前提,上述个人借款担保书是何某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借款担保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三)何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范围何某主张,1.即使个人借款担保书成立生效,周政文于2013年6月没有再偿还借款时,公积金管理中心就应当扣划何某等五人的公积金,因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及时作出扣划行为,由此产生的罚息、复息应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行承担;2.何某只在个人借款担保书记载的金额6487.69元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何某等五人提供担保的时间不同,何某是最后对债务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划其他四人公积金余额后仍不足以清偿周政文的债务时,才能扣划何某的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1.在周政文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个人借款担保书约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扣划何某名下的公积金,不是必须扣划。2.6487.69元是何某提供担保时的账户余额,但何某应在该中心扣划当日的公积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何某等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分时间先后顺序。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被告周政文、杨振琴、韩兴宇、高玲丽、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被上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明、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政文、杨振琴、韩兴宇、高玲丽、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书没有约定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划何某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时间,何某主张周政文于2013年6月没有还款时,公积金管理中心就应当扣划何某公积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何某于2010年5月28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担保时,其公积金余额为6487.69元,但个人借款担保书约定,何某承担担保责任以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划何某公积金之日总余额为限,并非以其提供担保时公积金余额为限,何某认为其仅在6487.69元的限额内对周政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能成立。个人借款担保书约定,何某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划其公积金总余额的范围内对周政文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具有牵连关系的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数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外均负全部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连带责任人中任意一人或数人提出给付请求,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与担保关系的形成时间无关。因此,何某以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迟于杨振琴等四人签订担保书的时间为由,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扣划上述四人公积金余额仍不足以清偿周政文的债务时,才能扣划何某公积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要求何某等五人在各自公积金余额范围内对周政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何某等五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明何某等五人需以自身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该判项超出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讼请求,且与个人借款担保书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杨振琴、韩兴宇、高玲丽、郑红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仅改判何某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划其公积金之日的余额范围内对周政文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杨振琴、韩兴宇、高玲丽、郑红对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何某在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扣划公积金之日的余额范围内对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负担367元,周政文、杨振琴、韩兴宇、何某、高玲丽、郑红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负担1683.50元,何某负担1683.50元,何某已预交3360元,判决生效后,应退还何某1676.50元,对于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应负担的1683.50元,其应予交纳。如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未自行交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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