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14G。
负责人:房超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涌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被告:方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何涌泉、程某某、方铭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陈浮中、被告何涌泉、程某某、被告方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涌泉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程某某、方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合法注册经营的律师事务所。2017年5月13日,何涌泉与方铭签订《专项追索维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方铭在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蜡烛(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现货原油及白银等产生巨额亏损的纠纷,委托何涌泉代为追索维权,并约定何涌泉有权将该纠纷转委托给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处理。后何涌泉将该案委托给原告处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律师风险代理费用按照法院、仲裁法律文书或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的20%计算,支付时间为本案当事人方铭领到第一笔案件款的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至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指派专业律师开展该案工作,先后5次到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谈判沟通,并先后5次到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原告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时间成本。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做出生效裁定,第一次诉讼,因二被告将该案当事人之一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误以为是金蜡烛(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导致该案撤诉,后原告重新以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浦东法院,为了保证案件的进程和诉讼效果,原告多次与上海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调解,后原告代理方铭于2017年09月19日与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书面和解材料,约定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方铭支付100万元,方铭于2017年09月22日收到该笔款项。依据《风险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何涌泉应当在方铭收到该笔款项后当日向原告支付20%的律师费用,合计20O,000元整,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三),然而至今,原告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收到上诉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涌泉、程某某系夫妻。
何涌泉辩称,本案属于群体性案件,不能适用风险代理,何涌泉与原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不合法;涉及本案的纠纷中,方铭转账给何涌泉30万元,但何涌泉又返还给了方铭10万元;本案纠纷的事项程某某不知情,钱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辩称,本案纠纷的事项程某某不知情,钱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方铭辩称,原告是与何涌泉联手代理案件,《专项追索维权委托代理合同》和《风险代理合同》的起草者都是原告,《专项追索维权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方铭不用承担本案对原告的责任,方铭已支付了30万元给何涌泉,方铭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表述清楚,重复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何涌泉与方铭签订《专项追索维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方铭在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蜡烛(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现货原油及白银等产生巨额亏损的纠纷,委托何涌泉代为追索维权,并约定何涌泉有权将该纠纷转委托给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处理,第三方律师事务所所需的任何费用都包含在何涌泉的委托费用之内,方铭不用承担。2017年5月18日何涌泉与原告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律师风险代理费用按照法院、仲裁法律文书或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的20%计算,支付时间为本案当事人方铭领到第一笔案件款的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至原告,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专项追索维权委托代理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何涌泉与原告均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原告代理方铭于2017年09月19日与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书面和解材料,约定上海圣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方铭支付100万元,方铭于2017年09月22日收到该笔款项。2017年09月22日,方铭转账给何涌泉30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禁止的是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涉及本案的仅是单个案件,尚不能构成群体性案件。《专项追索维权委托代理合同》和《风险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各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原告要求何涌泉支付律师费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付款时间的合理性,滞纳金应以何涌泉收到30万元时起算)。《风险代理合同》明确《专项追索维权委托代理合同》作为附件,《专项追索维权委托代理合同》明确方铭不用承担第三方费用,原告要求方铭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本案所得或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程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涌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20O,000元;
二、被告何涌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以20O,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涌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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